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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594号

吴某某与吴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吴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594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林芳,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甲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芳、被告吴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1995年,吴某某与吴甲某在外打工时相识。1997年1月1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30日,吴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吴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之前,双方经常吵架。同年3月底,吴甲某外出,无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吴某某外出打工。2000年,双方在吴甲某户籍地建造了砖墙平顶房两间。2013年8月5日,双方与泾县安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54440元在泾县泾川镇安天康城购买丙幢丁室住房1套,支付首付款110000余元。之后,吴某某经手对房屋进行装潢,花费70000余元,经手购买了42寸海信牌电视机、美菱牌电冰箱各1台(均在购买的房屋内),现由吴甲某、吴乙居住。现吴某某在外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每月偿还按揭贷款2050元。2015年5月2日,吴某某搬进新房居住。同年5月,吴甲某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吴甲某打吴某某,双方未同居。吴某某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有存款1万余元。长期以来,吴甲某不务正业,不仅不体谅吴某某持家辛苦,却怀疑吴某某与他人同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吴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某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泾县泾川镇幕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某某、吴甲某于2013年8月5日与泾县安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泾县泾川镇安天康城丙幢丁室商住房1套,并自当天入住至今。该房屋支付首付款110000余元,现每月偿还按揭贷款约2050元,还款期限15年的事实。3、结婚证【结婚证字号:庐字第97005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吴某某、吴甲某于1997年1月1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吴甲某辩称:1992年5月,吴甲某与吴某某在外打工时相识。1993年下半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1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30日,婚生子吴乙出生,现与吴甲某共同生活。2001年上半年,吴甲某的父亲在其户籍地建了砖墙平顶房四间,分给吴甲某两间。2013年8月5日,双方以354440元在泾县泾川镇安天康城购买丙幢丁室住房1套,支付首付款110000余元。之后,吴某某经手对房屋进行装潢,吴甲某没有参与,吴某某花费多少装潢费,吴甲某不清楚。吴某某经手购买了42寸海信牌电视机、美菱牌电冰箱各1台,均在购买的房屋内,该房屋现由吴甲某、吴乙居住。2014年3、4月份,双方仍在一起生活,之后,双方分开生活。2015年5月2日,吴甲某回家,双方搬进泾县泾川镇安天康城丙幢丁室商住房居住,共同生活一个多月。2015年11月之前,按揭贷款由吴甲某偿还,之后,由吴某某经手还贷。吴甲某怀疑吴某某在外与他人同居。对吴某某提出离婚,吴甲某表示不同意。吴甲某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吴甲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吴某某、吴甲某各自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吴甲某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3以及吴某某对吴甲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吴甲某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2提出质疑,认为2013年8月5日是吴某某、吴甲某与泾县安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并非入住时间。

本院认为,吴甲某质证意见,与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其余证明事项,能够与吴某某、吴甲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吴某某、吴甲某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1995年,吴某某与吴甲某在外打工时相识。1997年1月1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30日,吴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吴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底,吴甲某外出打工。2014年10月,吴某某外出打工。2001年,吴甲某的父亲分给吴甲某砖墙平顶房两间。2013年8月5日,双方与泾县安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54440元在泾县泾川镇安天康城购买丙幢丁室住房1套,支付首付款110000余元。之后,吴某某经手对房屋进行装潢,吴甲某没有参与。吴某某经手购买了42寸海信牌电视机、美菱牌电冰箱各1台(均在购买的房屋内),现由吴甲某、吴乙居住。现吴某某在外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每月偿还按揭贷款2050元。2015年5月2日,吴某某搬进新房居住。同年5月,吴甲某回家居住。吴某某现有存款1万余元。吴某某主张双方于2000年在吴甲某户籍地建造了砖墙平顶房两间,吴甲某不务正业,双方自2013年3月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以及吴甲某怀疑吴某某在外与他人同居,均缺乏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吴甲某相识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才确立婚姻关系,彼此具有一定的了解,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吴某某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吴甲某在家并非不务正业,都能各尽其职。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坦诚相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彼此包容,各自改正不足,处理好夫妻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吴某某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吴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吴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振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淑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