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525号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号。代表人:朱飞,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龙伟,该社职工。
被告:章景阳,农民。
被告:钟艳,农民。
被告:章金竹,农民。
被告:潜子玉,农民。
被告:章焕明,农民。
被告:章玉芬,农民。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告章景阳、钟艳、章金竹、潜子玉、章焕明、章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章景阳、钟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236.65元,合计85236.65元,并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2、被告章金竹、潜子玉、章焕明、章玉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六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章景阳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钟艳就被告章景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章金竹、潜子玉、章焕明、章玉芬为被告章景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章景阳在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9.5‰,借款用途为买铲车,原告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景阳、钟艳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章金竹、潜子玉、章焕明、章玉芬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截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章景阳已付利息568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236.65元,合计85236.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景阳、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236.65元,合计85236.65元,并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章金竹、潜子玉、章焕明、章玉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章景阳、钟艳、章金竹、潜子玉、章焕明、章玉芬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钊杰
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
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华 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