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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884号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8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小雪、王舒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2月7日19时许,在船停靠码头的带缆绳过程中对同事被害人马某某心怀不满。后于次日零时许,酒后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至停靠于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全天候成品码头的泓尚6号货船的甲板上,与被害人马某某理论,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持刀捅刺马某某腹部,致其右上腹壁穿透创、膈肌破裂、肝破裂、胃浆肌层破裂、胸腔积液等,行腹腔镜下肝修补术+膈肌修补术+胃修补术、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治疗。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登记保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鞘依法没收。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

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