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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158号

黄容与许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容,许宝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158号原告黄容,女,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博白县。身份证号码:×××102X。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宝安,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身份证号码:×××3916。

原告黄容诉被告许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青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和7000元,共计4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予以确认,且双方对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第三笔借款利息从即日起计算,上述三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5330元),上述本息共计52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被告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借条原件三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宝安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黄容出具《个人借条》,确认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元。现原告以借出款项催收无果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传唤原告黄容本人到庭陈述。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已经认识几年了,是2012年6月认识的,当时我在兴业银行上班,被告在交通银行上班,因为业务来往,双方就认识了。2014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了2万元。因为当时被告在银行上班,每月工资有1万多。银行是每月20日发工资的,于是我想着5月23日被告应该可以还款了。这2万元是给现金的,借条是在被告租住的华远西路华远村房屋的楼下的小超市的摄像头旁边的桌子上写的。第一次是我写好了内容以后,被告在上面签名的。第二次是2014年4月19日,当时是在晚上,被告打电话给我说想办理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但需要有2万元存款才可以办理2万元额度的信用卡。第二天我还特意到农行询问是否属实,银行说部分支行确实是这样的。到了晚上被告又打电话给我并约定了地方,我和被告就在第一次签借条的地方写了第二份借条,第二份借条是被告写的。我也是给了2万元现金给被告。因为说银行卡大概要一个星期到10天才可以办下来,因此借款期限就定了10天。然后第三次借款,到了5月20日,我打电话给被告说该发工资了,应该还款给我了。被告就说他在面忙着,他迟一点找我。但后来没有找我,到26日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就说27日早上再找我,然后27日早上被告说他的招行信用卡透支款没还上,就问我有无钱借给他还,等征信好了以后就可以把钱一起还给我。过了几天,大概在6月1日左右,我打电话给被告,但已经关机了。我以前在兴业银行湖景支行工作,2014年6月之后和别人合伙开了一间卖指纹密码锁的公司,叫佛山市金之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时候卖锁手上有现金,原本也是要存到银行的,被告没有叫我转账,所以就直接借现金给被告了。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的《个人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12日《个人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分别在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2014年5月27日《个人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而被告一直未还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许宝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许宝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许宝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容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4元,由被告许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青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