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康平县康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希文,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康平县水利局职工,住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系被告人刘某甲弟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康平县经济开发区朝阳堡村*组。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辽0123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军东、助理检察员于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希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分别在康平县经济开发区朝阳村2组其两家相邻的田地里种地,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刘某乙家种地的四轮车在地头调头时压到了其刚种完的田地,被告人刘某甲遂手持三齿钩来到刘某乙家的田地里,走到刘某乙丈夫叶某甲驾驶的四轮车跟前,与正驾驶四轮车的叶某甲及跟在四轮车后面的刘某乙发生争吵,当刘某乙从四轮车后走到车右后轮胎处时,被告人刘某甲用三齿钩背将刘某乙腰部打伤。刘某乙被打倒地后即让其儿子叶某乙报案,约十分钟后,康平县公安局朝阳公安派出所干警赶到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及现场勘察。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腰椎横突、棘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横突、棘突骨折未见陈旧性骨折的特征。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其医疗费为24484.41元、鉴定费5500元、误工费6675.88元、护理费419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7750.2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淑清的证言,伤情、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站位简易图,康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造成刘某乙轻伤后果,应依法对刘某乙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24484.41元、鉴定费5500元、误工费6675.88元、护理费419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7750.29元。被告人刘某甲已给付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46750.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解释其后腰部两块伤形成原因;根据卷内证据证实的二人站位及使用的工具,不能形成被害人腰部伤情;法医司法鉴定未能鉴定出伤情与三齿钩的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卷内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被行进中播种机撞伤的合理怀疑,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刘某甲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叶某乙因此案中殴打被告人刘某甲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欲证明此案中被害人家属有过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说谎行为。(2)辩护人模拟的案发现场及双方站位伤情形成示意图,欲证明按照被告人与被害人当时的站位,不可能形成被害人的伤情。法庭依职权申请证人叶某甲到庭作证,叶某甲庭审中证实刘某甲打了其右胳膊一下后,回头看见刘某乙倒地趴在地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刘某甲将被害人打伤后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该内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辩护人提供的其他几份假设及模拟,均属推测性意见且怀疑证据的来源,不发表质证意见。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伤害刘某乙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犯罪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根据二人当时站位不可能形成被害人的伤情,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人相互矛盾,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证据可证实案发当时,上诉人刘某甲手持三齿钩到案发现场,因相邻土地使用与被害人刘某乙及证人叶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倒地,案发后侦查机关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就伤情拍照取证;案发现场争执当时除双方当事人并无他人,被害人刘某乙及现场证人叶某甲始终指控上诉人刘某甲持三齿钩击打被害人刘某乙右后腰部致其受伤倒地;经两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腰椎横突、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且系新伤。上述事实过程自然合理,可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系案发当时由上诉人刘某甲造成,应依法追究上诉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陈述及现场证人对上诉人刘某甲持三齿钩击打被害人右后腰部的陈述基本稳定一致,对于行为细节的事后陈述存在不完全一致的情形,符合常人回忆的规律,情理之中;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卷内其他证据结合,可认定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交的示意图,系其本人模拟制作,因案发当时双方并非处于绝对静止状态,具体形体姿态存在多种可能,故上述示意图不能否定上述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大勇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玮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