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171号申请人贺振刚,男,1967年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住神木县。被申请人郝志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住神木县。
申请人贺振刚因与被申请人郝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事,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郝志军在神木县新村医院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应当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郝志军持有的神木县新村医院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担保人陕西恒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东01幢(产权证号:神木镇字第09149810号)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只许使用,不得隐匿、毁损、变卖被查封的财产。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强唤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