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被告王春宏。委托代理人杨茂松。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如银。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如银与原审被告王春宏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王春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宏申请再审称,2012年9月5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帐,尚欠余款162000元,到2013年11月28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清全部费用,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请依法判处。本院审查查明,从2010年开始原审原告胡如银的钢筋工班组随原审被告王春宏在多处工作从事钢筋工劳务,其中在陕西省临潼工地23号楼,胡如银班组按完成劳动工作量计算应得劳动报酬合计481600元,截止2012年9月5日,王春宏已付款319600元,尚欠162000元,遂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此后,因王春宏一直未给付上述欠款,故胡如银提起诉讼,要求王春宏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62000元。王春宏再审时提供2013年11月28日胡如银签名领款单一张,内容:“领款人胡如银,领取劳务款,领到款项3300元,备注自此时起与宏驰劳务务工款全部结清。情况属实胡如银。”用以证明已全部支付了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胡如银带领的班组在原审被告王春宏承包的多个建筑工地分包钢筋工工作,截止2012年9月5日,原审被告王春宏欠原审原告胡如银在临潼工地23号楼的劳动报酬162000元,王春宏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王春宏再审时向法庭提供的给付3300元的领款单,不能证明临潼工地23号楼所欠162000元劳动报酬给付完毕,仅说明以宏驰劳务名义支付给胡如银的劳务费已结清。原审被告抗辩双方已结清债务,应当提供结清162000元凭证。因王春宏未能提供,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王春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桂荣
审判员 刘忠民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月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