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6民初876号原告高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原告杨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高某甲,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黑山县某某镇黄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黄台村。
负责人:郭玉成,系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高某、杨某诉被告高某甲、被告黑山县某某镇黄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杨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杨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杨某承担。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