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94号原告周艳秋,女,汉族,1984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龙会,女,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周艳秋诉被告吴龙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秋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陆续向我借款25万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仍欠我借款11万元,并承若该借款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龙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龙会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8万元、5万元,原告通过张卫平及自己的账户向被告转款及给付部分现金。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吴龙会分别向原告周艳秋出具了借条。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吴龙会归还原告周艳秋���款本金14万,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吴龙会再次向原告周艳秋出具借条。2015年3月23日被告吴龙会向原告周艳秋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11万分两期归还,第一期于6月30日还5万元,第二期于8月18日还6万元,如逾期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算利息。2015年9月1日吴龙会通过转账归还周艳秋借款1万元。上述事实,担保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据、情况说明、还款计划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龙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周艳秋与被告吴龙会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周艳秋如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给吴龙会,而被告吴龙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吴龙会出具给周艳秋的还款计划明确如逾期归还从2015年1月9日算利息。而之前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周艳秋要求被告吴龙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其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原告主张8万元,实际只支付了7万元,其中扣除1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该笔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7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龙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艳秋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吴龙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润
审 判 员 许 佳
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