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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03073号

杨某某与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某某,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任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307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任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任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人民币73342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任某某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处于倒闭状态,其公司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经本院评估拍卖,现均已流拍,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被执行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任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宝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长安

审判员  黄学荣

审判员  谢钟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