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辩护人XX,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瑞萍,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翼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XX、马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旭魁与董某某之前因为矛盾而被董某某将其车辆玻璃砸毁。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两人相约在华县韵尚星空KTV说赔偿车辆之事未果后该陈驾车离开。当陈驾车行驶至华县图书馆门前时撞到路边树上,董某某听说车辆被撞赶到现场时,被告人陈某某与董某某发生厮打并持刀将董戳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9日经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董某某颈部锐器伤引起气管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被害人之前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医疗费45089.2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1889.21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够清晰,且存在正当防卫情节;1、被告人多次供述自己酒喝多了啥都不知道了;2、本案的重要物证刀子下落不明,无法印证被害人的伤口与被告人所用的刀子是否吻合;3、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三位证人证言,但其中两位证人证言均没有亲眼看到陈某某用刀伤害被害人;4、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动机是防卫;(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董某某与陈某某因感情产生纠纷对陈某某的车进行了打砸,且当晚陈旭魁也在与董某某的厮打过程中受伤;(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因感情纠纷,伙同他人欲殴打陈某某,陈某某报警后民警及时制止,期间董某某将陈某某汽车的后左挡风玻璃砸毁。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董某某让李某约陈某某到华县韵尚星空KTV协商赔偿车辆之事,双方及王某在协商时一起喝的白酒。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驾车离开,当陈旭魁驾车行驶至华县图书馆门前时撞到路边树上,董某某听说车辆被撞后和王某一起赶到现场,董某某在查看车辆受损情况时,被告人陈旭魁持匕首戳伤董某某并进行追撵,董某某受伤后跑到华县城关派出所值班室,后被120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陈旭魁逃离现场。董某某在华县人民医院经清创止血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颈部刀砍伤、气管损伤、全身多处刀刺伤。经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董某某颈部锐器伤引起气管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3397.26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26217.26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20分,被害人董某某颈部流着血跑到城关派出所值班室报案称自己在华县军民南路图书馆门口的路上被陈某某用刀戳伤,民警联系120将其送到医院救治。2015年12月30日晚辛庄派出所在南吉村一村民家中将陈某某抓获移交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左右,他让李某打电话约陈某某在子仪路韵尚星空KTV谈事。他们三个人喝了一瓶半白酒,李某只喝了几杯,期间王某也和他们聊了一会。晚上10点多他让李某开车送陈某某回家,他和王某在歌厅继续聊天。过了一会,他不知道是陈某某还是李某给他打电话说车在军民南路好风景家具城门口撞了,挂掉电话后,他让王某开车送他到撞车的地方。他下车后看见陈某某和李某在车旁边站着,他问车有没有保险,有的话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还爬在车旁边看车底下,这时陈某某拿着刀子在他的颈部左侧捅了一下,他感觉流血了,就往马路对面的派出所跑去,跑到派出所路边的隔离带时,陈某某将他追上在他的颈部左侧又捅了几刀,他起身跑向派出所值班室,后面的情况就记不清了。他颈部左侧和左肩四五处刀伤,颈后部有一处刀伤,头后部有一处刀伤,两个胳膊各有一处刀伤,右手小拇指被刀划伤。陈旭魁当时拿的是一把匕首,刀刃长约10公分。他和陈某某之前因为刘某某在辛庄乡街道发生口角,他将陈某某车砸了,当时也向辛庄派出所报案了,那天约陈某某是谈赔车的事;(3)证人李某证明,事情的起因是事发四五天前,董某某和陈旭魁因一个女娃的事情发生了不愉快,董某某带了七八个人到陈旭魁家里找陈旭魁,当时陈某某没露面报了警,陈某某开车来到现场就跑了,董某某旁边的人将陈某某车后座的玻璃砸了,侯坊派出所民警鸣枪两下其他人跑了,派出所定性为寻衅滋事。第二天董某某让他联系陈某某想私下调解,陈某某说车修好再拿一万元,董某某说先放下。然后就到今天下午,董某某让他约陈某某说事情。19点的时候他和董某某、陈某某三人在子仪路星空慢摇酒吧,期间王某也来了,他们四人将董某某拿的两瓶酒喝了。中途董某某和陈某某说了几句悄悄话,他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喝完后他送陈某某回家。他把车开到华秦尚捷酒店门口时,陈某某说他和董某某有约定,让他把自己送回原来的地方,他不同意,陈旭魁让他下车自己要开车走,开了有100米左右就撞到了树上。王某这时候给他打电话,他就说陈某某撞车了,之后王某和董某某也过来了。当时谁也不知道陈某某身上别了一把匕首,陈某某上来就刺向董某某,他没看清刀子刺向董某某身体哪个部位,他看派出所离这里比较近,就跑派出所报案,董某某紧接着跑过来,陈某某在后面追,董某某跑到派出所门口时陈某某将董某某扑倒,他跑过去将陈某某拉开,在派出所值班室看见董某某用手捂着自己的脖子,血不停的往外流,之后他拨打了120电话一起去了医院;(4)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左右,董某某、李某、陈某某在他店里唱歌喝酒(子仪路韵尚星空)。22时30分左右,他被董某某叫进去一起喝酒。不到23时,李某和陈某某开了一辆白色福特车先走了。过了一会,他开车送董某某,董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时李某说自己的车在军民路撞了,董某某让他开车过去看。他们在军民南路好风景家具城门口看见车撞树上了,李某和陈某某在车右前方站着。他俩下车后,还来了一个女娃,看样子是来找他们几个的。陈某某让李某发车,他和董某某说车气囊都打开了,发不着要叫拖车,李某和陈某某试着发了几次车,车也没发着。后陈某某下车向董某某走去,董某某当时在李某车前面道沿上站着,陈旭魁没说话就用右手在董某某头上打了一下,董某某喊着说:“把我打了,把我打了”,接着两人就厮扯在一起,这时李某向前面派出所跑去,他拉架拉不开也跑去找警察。不到2分钟董某某满身是血的也跑到派出所值班室,警察打了120将董某某拉去医院。他只认识董某某,李某、陈旭魁是董某某喝酒时才介绍他认识的。当时他们在他店里喝酒时没有发生口角,他进去时三人已经喝了一瓶多白酒,他看董某某、陈某某有些醉了,劝说别喝了他俩不听又喝了些。俩人打架时,他没看见陈某某使用工具,只看见陈某某用右手在董某某头上打了一下。董某某满身是血他不清楚,他没看见刀具之类的东西。当时在场的有他、董某某、李某、陈旭魁、还有一个女娃他不认识;(5)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她接到董某某电话说李某和陈某某开车在军民南路三顾香泡馍馆那撞了让她过去。她过去后看到董某某、陈某某、李某还有一个小伙在军民南路好风景家具店门前一辆银白色福特车前站着,车头向西南方向。董某某对陈旭魁说给保险公司打电话,陈某某上车发车没有发着,陈某某就下车直接向董某某走去打了董某某一拳,两个人厮打在了一起。陈某某追着董某某围着车转圈,她看见董某某嘴上有血,后董某某向派出所跑去,陈某某就追,她跟在陈某某后面。陈某某向马路对面跑时,她看见陈某某手拿着一个明亮的东西,像匕首,等她跑到派出所东边的冬青树时,看见李某在拉陈某某,董某某躺在一旁的地上,她扶董某某时,发现董某某脖子在流血,这时陈某某向北跑去。陈某某是她前男友,一星期前她俩分手了,之后她和董某某好上了。她看见董某某脖子在流血,其他地方没注意,陈某某有没有受伤也没注意;(6)证人陈某某证明,他和陈某某同村,平时关系比较好。大概是2014年后半年,他和陈某某闲聊时,陈某某看见他拿了一把削苹果的刀很好看说让他玩两天,他就给了陈某某,后来也没有还他。这把刀是一把黑色折叠单刃刀,打开后刀总长约十五六公分,刀刃长约七八公分;(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华州镇古郑路城关派出所对面马路;(8)城关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民警在案发现场未找到陈某某所持的刀子,因陈某某无法说清楚具体丢弃位置,也无法进一步查到;(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证明,陈某某被上网抓逃于2015年12月30日在华县辛庄乡南吉村一组被抓获;(10)华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董某某颈部刀砍伤、气管损伤、全身多处刀刺伤及住院治疗情况;(11)陕西省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董某某颈部锐器伤引起气管损伤属于重伤二级;(12)陈某某汽车被砸案受案登记表、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派出所证明,2014年11月19日22时41分,董某某给他女朋友刘某某打电话,他接了电话俩人发生了口角。董某某让他去南吉街道否则就带人到他家把他弄死,他报警后开车和刘某某去了南吉街道。他下车后有人拿着大刀追着砍他,他跑了,过了十几分钟回去开车时发现车左右挡风玻璃被人砸坏。那人砍他时派出所民警鸣枪警告了两次,才使拿刀的人停止追赶;还证明该所受案后,多次让被害人陈某某到所配合对损毁车辆进行物价鉴定,但陈某某拒不配合,致使案件无法进一步办理;(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晚董某某在辛庄街道将他车砸了,他报警后侯坊派出所受理调查此事,后董某某一直给他打电话说要说此事。2014年11月24日晚20时,他和朋友喝完酒后董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子仪路韵尚星空说事,他就去了。当晚喝酒的有他、董某某、李某、还有一个小伙(他不认识),他们将两瓶喝完后,董某某让他把李某送回去,李某开他的车,这个时候他就什么也不记得了,等他清醒的时候他都在医院了。他的手怎么受伤的也不知道,后来在医院看病时公安机关找他,他才知道当天晚上将董某某打伤了。当晚见董某某他一个人去的,他平时身上不带刀子,因为董某某说话不讲信用,怕董某某叫人就带了一把三刃木折叠刀。刀身大约10公分长,刀刃7、8公分长。刀子是出事前半个月,他村陈某某送给他的。他的车是银灰色福克斯小车,车牌是陕DK26**。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因琐事持械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有防卫性质”之意见,虽然被告人在事发时因醉酒对案件的经过没有详细的供述,但在场有证人能够证明在事发时仅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有被害人的病历记载及伤情鉴定结论能够证明重伤后果及重伤形成原因。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因被害人砸毁被告人车辆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案发时被告人先动手致伤被害人,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正当防卫”之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之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217.2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智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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