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苏1302民初2036号原告陆某,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李某,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臧高,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陆裕迎、李美英诉被告陆敬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郑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裕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其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敬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夫妻共生育一儿三女,现都各自成家。现二原告均已达80岁以上高龄,没有劳动能力与收入来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敬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裕迎与李美英系夫妻关系,系农村户口,二人共生育陆敬富、陆敬叶、陆艳、陆柳群,均已成年。另查明,2017年2月19日,原告陆裕迎与被告陆敬富就洋北镇船行村陆尧组43号、112号房屋拆迁款786841元分割事宜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40万元用于支付船行小区11排22号房屋的购房款,产权由陆裕迎处理;30万元交于陆敬富,余下的86841元交由陆裕迎养老。原告陆裕��称40万元已经用于支付购房款,86841元只收到8万元,其中65000元由陆敬富转走了,余下的15000元用于日常开支、李美英治病及购买车库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之一,有赡养二原告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用,二原告有四个子女,按照该标准,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总额应为2000元/人/月,高于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428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敬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志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