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590号
原告:梅国梁。
被告:三门县优霓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上枫坑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小印,系执行董事。
原告梅国梁为与被告三门县优霓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时利息(其中50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其中80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三门县优霓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梅国梁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三门县优霓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为90天。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优霓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梅国梁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三门县优霓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0元,减半收取9860元,由被告三门县优霓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7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叶春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琼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