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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799号

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与苏���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苏州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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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4799号原告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曹菊明。委托代理人王治梅,女。被告苏州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青浦天明热镀锌厂诉被告苏州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人民币44,037.50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苏州穆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44,037.50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