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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588号

高某甲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7895号民事判决。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甲与王某某于2013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14年9月29日生育一子高某乙。之后不久,双方发生感情危机。2015年3月22日,王某某再次与他人同居后怀孕。2015年11月8日,王某某与其母亲带儿子高某乙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凤阳小镇安置房公路边与高某甲因儿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高某甲将儿子高某乙带回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柏坪村10组。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王某某与何宇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69号22幢16-7号房屋(建筑面积86.36平方米)。2015年11月10日,王某某以高某乙一直由其及母亲抚养,期间高某甲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儿子才一岁,应由母亲抚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高某乙由其抚养,高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高某甲辩称:王某某陈述不属实,2014年生儿子后高某甲和父亲在外打工挣钱给王某某,是王某某不忠实恋爱婚姻,恋爱期间与他人恋爱,再次与他人同居后怀孕对子女抚养有很大影响,在上述情况下高某甲将孩子抱回家尽到父亲的责任。高某甲在外打工,和父母的收入和环境条件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有足够能力抚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高某甲抚养,由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权利,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当以有利于被抚养人健康成长为要件。本案中,双方非婚生子高某乙出生于2014年9月29日,虽然双方均对直接抚养高某乙有着强烈意愿,但高某乙现不满1岁2个月,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高某乙一直随王某某生活,高某甲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将儿子高某乙带回自己老家,王某某于第三日即向该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坚持请求继续直接抚养,故由王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高某乙的健康成长,对王某某抚养高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由高某甲每月支付高某乙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规定,判决:

一、双方非婚生子高某乙由王某某直接抚养至18周岁时止,由高某甲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向王某某支付双方非婚生子高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时止。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高某甲负担。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陈述不属实,是王某某不忠实恋爱婚姻,恋爱期间再次与他人同居后怀孕,对子女抚养有很大影响。高某甲在外打工赚钱,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高某甲抚养,由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高某甲与王某某非婚生子高某乙出生于2014年9月29日,虽然双方均强烈要求直接抚养高某乙,但高某乙现年幼,按照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当以有利于被抚养人健康成长为原则,由其母王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高某乙亦一直随王某某生活,故一审法院以王某某直接抚养高某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法判决高某乙由王某某直接抚养至18周岁时止,由高某甲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向王某某支付双方非婚生子高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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