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3民初968号
原告:车某某,男,土族,1967年4月18日生,粮农。
被告:董某某某,女,土族,1975年3月10日生,粮农。本院在审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车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车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国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