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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140号

黄细牙与刘金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细牙,刘金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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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140号

原告:黄细牙,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身份证地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晏斌,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身份证地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刘金才,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昌市沿江北大道紫禁城A座18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

负责人:杨晓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细牙与被告刘金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佳独任审理,由代

书记员周立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牙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斌、被告刘金才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杨晓迪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细牙诉称:2013年2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搭乘其岳父卢某在宜春市马王塘二炮��口向三阳方向行驶,被告刘金才驾驶赣A×××××号面包车从原告后面超车、追尾将原告电动车撞翻至道路绿化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搭乘人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宜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刘金才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卢某不负事故责任。赣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改由被告刘金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39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附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误工费26436元(47299元/年÷365天/年×204天);护理费13320元(120元/天×111天);伙食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治疗费3932元;交通费3200元(8元/天×400天);电动车损失3200元。以上9项合计103936元。后原告变更诉请,新增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0093.93元和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194.19元,再减去137元的门诊费用。将诉请的第三项删除,同意由原告与被告刘金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为139087.12元(103936元+30093.93元+5194.19元-137元)。

被告刘金才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093.93元和死者卢某的死亡赔偿金116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和死者卢某死亡赔偿金62000元),我实际垫付的费用为74000元。原告的诉请项目偏高,且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外,原告应承担剩余的54000元。对我垫付的74000元要求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误工时间按81天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800元。���故车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赔偿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信息;(二)售房协议书(附王朱牙身份证复印件)、马王塘社区居委会和金园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在宜春市袁���区金园街道马王塘村院坑组拆迁雷桥二号安置地买地建房,自2011年8月10日开始居住在此地;(三)官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状元阁菜市场租有两个摊位贩卖蔬菜;(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为:原告与被告刘金才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2013年2月15日的入院记录、2013年4月17日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门诊收费票据(4.5元);2013年10月16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2013年11月5日的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表;2013年9月30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18张(金额共计3139.8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春市人民���院第住院治疗61天(2013年2月15日至4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右侧额颞枕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产生医疗费30093.93元;后又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术后,产生医疗费5194.19元、门诊费3144.39元;(六)民之生大药房发票2张(金额689元+102.3元),证明原告花费购药费791.3元;(七)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刘金才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刘金才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二)保单复印件两份、缴纳保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表、住院结算收据,证明刘金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93.93元;(四)卢水苟、芦云兰、卢某、黄礼秀、卢满秀、卢解秀、卢晚秀、卢友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死亡证明信、收条、院前村委会证明、宜春市人民医院入院死亡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本案另一乘客卢某已死亡并火化安葬,在送往医院抢救时产生医疗费6000.63元、刘金才已支付了卢某死亡赔偿金116000元,此事一次性了结。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黄细牙提供的第(一)、(四)项证据,被告刘金才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被告刘金才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售房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当时查勘的情况不一致,且证明应当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盖章确认;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时间和协议书的时间相差太久。

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刘金才和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有写明原告租用摊位的时间,还应提供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在原告在状元阁菜市场租有两个摊位贩卖蔬菜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第(六)项证据,被告刘金才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其药店购药费用不予认可,第二次出院记录没有载明护理和营养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治疗由医院的医生根据其客观情况进行,不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故本院对医疗费票据和医院的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药店自购药票据因其不是正式发票亦未提供处方笺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黄细牙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刘金才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对被告刘金才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金才提供的第(三)项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对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医疗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金才驾驶赣A×××××号面包车由宜春往三阳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马王塘二炮门口路段,超越原告黄细牙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原告黄细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细牙受伤、电动车上搭乘人员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字认字(2013)第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黄细牙和被告刘金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卢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3年2月15日至4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左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右侧额颞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30093.93元。后又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术后,产生医疗费5194.19元、门诊费3144.39元。2014年4月3日,原告经江���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黄细牙系农村户口。赣A×××××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刘金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后续治疗的,诉讼时效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4月3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鉴定之日即2014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1年,2015年4月3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细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2减半收取1541元,由原告黄细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