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居民。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跃,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相处不睦,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xx号x栋xx室房屋一套(双方一致同意房屋及装修按27.8万元计算,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有:1、尚欠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128元;2、欠被告弟弟1万元、欠被告姑姑1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该2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补偿)。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原审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原告还主张有共同债权2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共同债权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8月贷款购买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xx号x栋xx室房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因相处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xx号x栋xx室房屋及装修,双方均同意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准许。因此对于所剩房贷,原审也酌定由被告负责偿还,但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财产价值的补偿,即41436元。对欠被告弟弟1万元和欠被告姑姑1万元的债务,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偿还,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对此不予确认。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xx号x栋xx室房屋及装修归被告杨某所有,所剩房屋贷款195128元以及所欠被告弟弟1万元和欠被告姑姑1万元债务由被告杨某负责偿还,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31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房屋剩余贷款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41436元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实是诉争房屋购买及装潢费用27.8万元均系上诉人筹措。2、2015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擅自打胎,应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并承担上诉费用。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是杨某于××××年××月××日在银行网点取款10万元凭证,主张该款交给被上诉人保管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首付款6万元是用其婚前财产购买,其余4万元仍在被上诉人处未归还。证据二是农业银行卡号为62×××72于2015年8月28日存取款共计2.3万元的凭证,主张该款项系上诉人弟弟打给被上诉人,证明诉争房屋购买及装修均是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过10万元,只收到过2.3万元,但不是装潢款,是双方有一辆面包车卖掉后的钱,该2.3万元是婚后财产。被上诉人同时提交房屋产权证和共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系2015年7月29日签订,而双方是××××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且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本院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主张被上诉人有擅自打胎、请求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房屋价值25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装潢2.8万元,房屋连同装修市场价格按照27.8万元计算,房屋有剩余贷款为195128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共同登记在两人名下,依法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上诉主张提取其个人婚前存款10万元用于交付购买房屋首付款6万元,剩余4万元仍在被上诉人处,因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10万元款项,故不能认定诉争房屋首付款全部系上诉人婚前款项交付。退一步说,即使如上诉人主张该首付款系上诉人婚前存款交付,但上诉人在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明确将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共有人进行登记,应视为其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被上诉人,并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诉争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应予分割。原审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房屋包括装潢在内的市场价值,扣除剩余房屋贷款余额后为82872元,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共有份额折价款4143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应分割房屋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主张被上诉人有擅自打胎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就此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24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瑞新
审 判 员 阮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子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