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商初字第597号

王福兴与武振国、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福兴,武振国,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王福兴,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武振国,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刘峰,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兴与被告武振国、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福兴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福兴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福兴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

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