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王福兴,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武振国,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刘峰,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兴与被告武振国、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福兴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福兴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福兴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
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