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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307号

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徐燕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徐燕浩,温惠东,李仕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桥西四路新世纪时代广场鸿鹄大厦四楼0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0816874-9。负责人张雷,经理。诉讼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浩,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冯华栋,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惠东,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梅,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上两列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陈智文,博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徐燕浩诉称,2014年11月12日16时20分,原告徐燕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广汕公路往龙成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中心大街十字路口路段处与被告温惠东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李仕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燕浩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441322〔2014〕第LXB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燕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惠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0天,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为肆级,致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柒级,致部分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于2015年6月9日前往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了Ⅶ精神伤残等级。被告温惠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现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7059.32元(1、医疗费4061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80×100);3、营养费8000元;4、护理费540000元(36000+18000);5、误工费27766元/年计算误工收入;6、残疾赔偿金191031.36元(12245.6×20×0.78);7、被抚养人生活费166466.04元(10043.5×5÷4×0.78+10043.5×20×0.78);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6000元;10、住宿费1980元;11、鉴定费6600元)。2、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温惠东、李仕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单;5、出院证、出院记录;6、医疗费发票、费用总清单;7、诊断证明书、药房收款小票;8、收据;9、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0、广东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发票;12、证明书;13、证明;14、证明;15原告户口薄;16、原告妻子户口薄;17、结婚证;18、原告妻子的门诊病历。

被告温惠东、李仕梅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票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50-80元为标准。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应以2000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74%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比较合适。主次责任应该70%与30%划分,答辩人只承担30%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在交警处交了22000元押金,应在被答辩人收到费用中扣除。答辩人支付的事故车辆检测费250元、拖、停车费用2930元,由保险公司给答辩人报销。被告温惠东、李仕梅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押金单;2、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请予以扣减。医疗费,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如有)应当在被答辩人的主张中予以扣除,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保险人备齐单证后另行向答辩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在1500元以下。护理费应当依据原则按照1人陪护来计算,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半年需要人护理的事实,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有重合的地方,且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应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据其妻子没有劳动能力,答辩人不予认可其生活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支付信息表。经开庭质证,被告温惠东、李仕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7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15、1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17、18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我方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9、10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应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16、17、18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徐燕浩对被告温惠东、李仕梅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2检测费无异议,对停、拖车费没有正式发票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温惠东、李仕梅提交的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徐燕浩、被告温惠东、李仕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20分,原告徐燕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广汕公路往龙成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中心大街十字路口路段处与被告温惠东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燕浩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燕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惠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燕浩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0天,共花费医疗费388593.7元;住院期间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安宫牛黄丸用于治疗,费用共计12678元;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费3705.1元;出院后共花费复诊费1095.2元;即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0616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半年,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7月1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燕浩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为肆级,致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柒级,致部分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了2280元鉴定费。2015年6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8日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精卫〔2015〕精鉴民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燕浩构成Ⅶ精神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了432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徐燕浩系农村户口,其母亲李长娣(1932年2月12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惠东花费25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被告李仕梅所有的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4〕第LXB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燕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惠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原告徐燕浩在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精卫〔2015〕精鉴民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燕浩构成Ⅶ精神伤残等级。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此为凭对原告徐燕浩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5号《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徐燕浩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为肆级,致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柒级,致部分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拾级符合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审认可医疗费总额为406162元。关于护理费,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半年,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原审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费用及出院半年后1人护理的费用。关于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6天。关于被抚养人原告妻子XX清(1960年10月12日)的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XX清无劳动能力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未满55周岁,对于XX清的生活抚养费原审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大小,原审酌定为20000元。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原审分别酌定为3000元、2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不予认可。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6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80×100);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40000元(36000+18000);5、误工费18714元(27766÷365×246);6、残疾赔偿金183684元(12245.6×20×0.75);7、被抚养人生活费9416元(10043.5×5÷4×0.75);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66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1576元。关于被告温惠东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另案处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徐燕浩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原告徐燕浩损失不足部分601765元,由原告徐燕浩与被告温惠东按责任比例(7:3)承担,即由被告温惠东承担原告徐燕浩损失180529.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李仕梅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燕浩110000元。

二、被告温惠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燕浩事故损失不足部分18052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李仕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6元(由原告预交270元),由被告温惠东、李仕梅负担32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负担1956元,由原告徐燕浩负担3143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四级伤残,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审批通过,故望二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刚出院就申请鉴定,时机不当。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程序上不公平。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赔偿金额偏高,请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燕浩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惠东、李仕梅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事故致残,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合理时间内申请伤残鉴定,鉴定部门在该时间节点作出的鉴定结论最能真实客观反映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本案中,被上诉人2015年5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治疗终结时间应当是同年11月11日,而被上诉人在5月29日即治疗终结前就申请鉴定,鉴定的时间节点不合理,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伤残程度,该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伤残等级未能确定,本案对与伤残鉴定有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案申请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认定上述几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燕浩在本案可确认的损失为:1、医疗费406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80×100);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4000元(36000+18000);5、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3162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护理费5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56000元。剩余损失417162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温惠东应承担125148.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被上诉人徐燕浩护理费5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共56000元。

三、变更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125148.6元给被上诉人徐燕浩。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本案件一审受理费8306元、二审受理费8306元,合计166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负担6109元,被上诉人徐燕浩负担7296元,被上诉人温惠东、李仕梅负担3207元。当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待本案执行时迳行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陈晓文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兵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