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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380号

刘某某与长岭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长岭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38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长岭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长岭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原告在长岭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26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26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在我公司打工情况属实,所欠工资数额属实。我公司是股份制,共有100个股东,公司现在已经因亏损停业,但是没有进行清算,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在长岭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26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267元。被告称,原告所述在我公司打工情况属实,所欠工资数额属实。我公司是股份制,共有100个股东,公司现在已经因亏损停业,没有进行清算,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称公司亏损,无力支付工资款,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2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立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