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38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长岭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长岭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原告在长岭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26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26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在我公司打工情况属实,所欠工资数额属实。我公司是股份制,共有100个股东,公司现在已经因亏损停业,但是没有进行清算,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在长岭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26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267元。被告称,原告所述在我公司打工情况属实,所欠工资数额属实。我公司是股份制,共有100个股东,公司现在已经因亏损停业,没有进行清算,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称公司亏损,无力支付工资款,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2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立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