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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特112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叶文益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叶文益,王华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特1126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申请人:叶文益,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

申请人:王华美,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申请对被申请人叶文益、王华美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及被申请人叶文益到庭参加听证,王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行中山分行诉称: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中行中山分行与被申请人叶文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叶文益向中行中山分行借款64.5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该合同对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叶文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中山市港口镇××东××及房产用于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叶文益支付借款,但叶文益、王华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中行中山分行为实现担保物权,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依法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叶文益抵押给申请人中行中山分行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东××号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的债权金额为本金64.5万元、利息0元、罚息15.85元)。在审查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明确截止至2016年5月14日,叶文益尚欠本金640929.23元、利息0元,合计4228.5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申请人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被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2、个人贷款(额度)及申请表、授信业务协议、个人贷款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中国银行还款明细清单。被申请人叶文益陈述称:对欠款金额确认,涉案抵押房产为自住房产,如被拍卖将没有住所,已经一直在还款,希望中行中山分行能多给点时间周转,不同意中行中山分行拍卖抵押房产以清偿贷款本息。被申请人叶文益就其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王华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非讼案件,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这一特别程序,体现权利义务的非争议性,追求效率价值,其目的不在于解决争议,故该特别程序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对案件事实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本案中,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2016年5月13日《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叶文益有还款的行为,并表示不同意中行中山分行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涉案贷款本息。双方对于中行中山分行能否行使担保权利,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涉案贷款本息存在分歧。在双方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准许中行中山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该程序设置的特点,故对中行中山分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行中山分行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谢 灏二○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倩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