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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37号

卢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37号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某甲。

原告卢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骆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均感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是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且瞒着原告私下在“世纪佳缘”网站相亲,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骆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骆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旨在证明婚后生育女儿骆某乙事实。被告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原、被告结婚、生育女儿及分居时间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虽然短暂分居,被告也未出庭应诉,对婚姻态度不够严肃认真,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李育金

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

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颜确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