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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658号

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桃,陈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杰鑫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先伦,陈德珍,徐桃,陈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658号

原告: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92765-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广电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陈庆玲。

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杰鑫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46589-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新工业园区北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徐桃,经理。

被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22675-3)。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珍,经理。

被告:彭先伦,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陈德珍,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徐桃,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陈俊,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以上六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系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担保公司)诉重庆市大足区杰鑫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鑫公司)、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伦公司)、陈俊、陈德珍、彭先伦、徐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李玉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税云鸿、

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信担保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挺,被告杰鑫公司、杰伦公司、彭先伦、陈德珍、陈俊、徐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杰鑫公司与重庆银行大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仁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杰鑫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德珍、彭先伦、徐桃、陈俊为该笔贷款向原告仁信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贷款到期时,由于被告杰鑫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3月6日,原、被告达成贷款代偿及还款确认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仁信担保公司代被告杰鑫公司向重庆银行大足支行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14132.32元,杰鑫公司确认在原告代偿本息后10日内偿还原告所有的代偿本息,且每日按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及详细利息)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被告杰伦公司、陈德珍、彭先伦、徐桃、陈俊自愿为被告杰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代被告杰鑫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5014132.32元,但被告杰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法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杰鑫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5014132.32元及利息(利息以5014132.32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代偿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

二、由被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德珍、彭先伦、徐桃、陈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仁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人是杰鑫公司;2、《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为该笔贷款作出了担保,给银行提供保证;3、《委托保证合同》。拟证明杰鑫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一个委托担保关系,并且合同的第九条第三项被告杰鑫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财产措施;4、反担保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彭先伦、陈德珍、徐桃、陈俊四人为被告杰鑫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5、杰鑫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由原告为被告杰鑫公司进行担保,是通过了被告杰鑫公司股东会决定,且提供反担保也是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的;6、承诺书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杰鑫公司担保贷款的事实,以及对被告杰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于原告,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7、贷款代偿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杰鑫公司、陈德珍、彭先伦、陈俊申请要求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500万元本息的事实;8、贷款代偿及还款确认协议书。拟证明对代偿事实的确认,约定了代偿后的利息为千分之一每日和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由杰伦公司、彭先伦、陈德珍、徐桃、陈俊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了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期限;9、银行的转款(对账)回单、银行进账单(回单)、银行收到贷款本金的贷款还款凭证、银行收到贷款利息的贷款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6日代为被告杰鑫公司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14132.32元的事实。被告杰鑫公司、杰伦公司、陈俊、陈德珍、彭先伦、徐桃未提供证据。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杰鑫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大足支贷)字第0280号,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杰鑫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贷款期限的计算方法为: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调整等。2014年3月6日,原告仁信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杰鑫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仁信担保公司同意为杰鑫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贷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履行合同的义务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履行合同的义务暨乙方清偿主债权的义务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分别依照甲方与贷款方按2014年重银大足支保字第0281号《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履行;甲方的代位求偿权: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债权:1、保证追偿权:甲方依照本合同和保证合同规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全部主债务或部分主债务后,有权依法对乙方进行追偿,要求乙方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自甲方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高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2、担保费债权:即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支付担保费的权利;3、违约金债权:即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委托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了反担保措施为:1、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1号附3号门市建筑面积700.43m2、4号门市242.36m2作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2、彭先伦、陈德珍、徐桃、陈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3月6日,原告仁信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大足支保)字第0281号,该《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仁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杰鑫公司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贷款500万元及相关费用进行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2014年3月6日,被告彭先伦、陈德珍、徐桃、陈俊向原告仁信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书载明:反担保保证范围:仁信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仁信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及仁信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本反担保书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按反担保书约定承担责任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保证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反担保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仁信担保公司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6日,被告杰鑫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作出决议:1、同意商请仁信担保公司为杰鑫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同意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1号附3号门市建筑面积700.43m2、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1号附4号门市建筑面积242.36m2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同意商请彭先伦、陈德珍为该笔贷款向仁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4、同意本公司股东徐桃、陈俊为该笔贷款向仁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杰鑫公司、彭先伦、陈德珍向原告仁信担保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1号附3号门市建筑面积700.43m2、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1号附4号门市建筑面积242.36m2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反担保,由于该房产当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承诺在2014年4月7日前将该房产证原件提供给原告仁信担保公司,并完善抵押登记手续,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7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500万元给被告杰鑫公司。该笔借款在2015年3月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杰鑫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5日,被告杰鑫公司、杰伦公司、陈德珍、彭先伦、陈俊向原告仁信担保公司申请要求原告仁信担保公司代其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015年3月6日,原告仁信担保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杰鑫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杰伦公司、陈德珍、彭先伦、陈俊(作为丙方)签订了《贷款代偿及还款确认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由乙方于2015年3月6日对甲方2015年3月6日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还贷款项进行代偿,代偿金额为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协议还约定:1、同意由乙方于2015年3月6日委托郑朝川履行乙方代偿义务代甲方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归还本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及其相应利息(约14000元),款项划至杰鑫公司指定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开设的还贷账户(开户行:重庆银行大足龙水支行,账户名:重庆市大足区杰鑫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690201040002072);双方确认,上述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乙方委托人履行转账手续时,视同乙方为甲方对该笔贷款的代偿履行完毕;2、自乙方或乙方委托人代偿该笔款项开始,乙方同时获得向甲方追偿的权利;3、甲方确认将在乙方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代偿本息后10日内偿还乙方所有的代偿本息,且每日按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如10日内(即2015年3月16日前)未能足额偿还该笔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按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15%向乙方支付,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应全额赔偿,甲方同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本条关于代偿费用及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代偿后十日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且本条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4、丙方(杰伦公司、陈德珍、彭先伦、徐桃、陈俊)知晓并同意本协议及代偿事宜,同意为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按约定时间归还乙方代偿本息、甲方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公正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甲方履行债务到期后两年内”。被告杰伦公司作为丙方在《贷款代偿及还款确认协议书》盖了公章,被告陈德珍、彭先伦、陈俊作为丙方在《贷款代偿及还款确认协议书》签字盖了指纹。该《贷款代偿及还款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仁信担保公司在2015年3月6日通过郑朝川(案外人)帐户转款500万元和14132.32元合计5014132.32元到被告杰鑫公司帐户,同一天,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收到了被告杰鑫公司归还的贷款本息5014132.32元。之后,被告杰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仁信担保公司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仁信担保公司即于2015年7月9日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杰鑫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杰鑫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杰鑫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132.32元,合计5014132.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债务,原告享有对被告杰鑫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杰鑫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5014132.32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该利息以5014132.32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代偿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贷款代偿及还款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杰鑫公司在原告向银行代偿本息后10日内偿还原告所有的代偿本息,并且以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基数按日息1‰支付利息,该约定的日息1‰即年息36.5%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四倍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被告杰鑫公司应当偿还原告5014132.32元,并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以501413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时为止。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仁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杰伦公司、陈德珍、彭先伦、陈俊、徐桃均为被告杰鑫公司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杰鑫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被告杰鑫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则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即被告杰伦公司、陈德珍、彭先伦、陈俊、徐桃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反担保保证书,该反担保保证书明确反担保保证人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杰伦公司、陈德珍、彭先伦、陈俊、徐桃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杰鑫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014132.32元;并以5014132.3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款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二、被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德珍、彭先伦、陈俊、徐桃对以上第一条规定之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99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杰鑫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德珍、彭先伦、陈俊、徐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玉辉

代理

审判员  税云鸿

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衾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