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恢158号(2016)吉0722执恢00158号申请执行人某农村���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邱某武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邱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11月20日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5月16日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并交纳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大焕
审判员 张兆成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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