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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3364号

邵歌与周晓华、吴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歌,周晓华,吴云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364号

原告:邵歌。

被告:周晓华。

被告:吴云辉。

原告邵歌与被告周晓华、吴云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华、吴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歌起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周晓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邵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每季度付息1次(3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邵歌请求依法判令:

一、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开始按1分利计算至执行完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邵歌补充称述称: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周晓华、吴云辉未作答辩。原告邵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晓华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邵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分的事实。2、台州银行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邵歌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3、临海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邵歌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晓华、吴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周晓华、吴云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晓华与被告吴云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离婚。2015年11月27日,被告周晓华向原告邵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分,三个月付息1次。原告邵歌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晓华、吴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邵歌与被告周晓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邵歌与被告周晓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晓华与被告吴云辉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云辉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邵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华、吴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周晓华、吴云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何 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