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民初61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志强。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新河县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彦广,该医院院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志强、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郭某与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15年作出判决,该判决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也已履行完毕。原告上次所诉护理费仅为住院期间,但因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护理费仍在一直产生,另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导致母亲停止分泌母乳,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营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60%,即12611元。
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辩称,原告的损失已通过第一次诉讼基本解决,现原告再次诉讼,对原告主张我院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护理期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9日,营养期为133日;2、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其父亲郭志强身份证复印件;3、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5、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原告需二人护理,我院认可一人护理,上次判决后我院已按判决书支付了原告128天的护理费用,该128天的护理费用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数额偏高,而且郭某系婴儿,尚在哺乳期,无需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上次判决已经解决。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史文娜因宫内孕足月于2014年5月11日6时入新河县中医医院妇科住院,经医生诊断为:宫内孕38周第一胎LOC、脐绕颈。当日7时16分新河县中医医院为史文娜行剖宫产术,娩下原告郭某。原告郭某出生后20分钟左右,家属发现其一侧太阳穴部位青紫,吐出少许水样液体,医方给予吸氧观察,吸氧四小时后局部青紫时好时坏,医方建议到上级医院查明原因,在转院下楼梯的过程中,原告郭某病情突然加重,呻吟,很快面色苍白,面部抽搐,即给予清理呼吸道、口对口人工呼吸、呼吸兴奋剂等抢救,原告病情好转后于当日11时30分转往河北省儿童医院,后原告又多次入院治疗。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原告住院期间(128日)的护理费。本案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经与原被告协商,后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13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期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即出生之日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日);营养期为133日(即住院日)。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营养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3581元、鉴定费600元,要求判令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承担以上损失的60%,还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本案经鉴定,新河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原告脑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60%)。原被告双方对新河县中医医院承担60%的赔偿比例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护理费: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关于护理期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人误工损失参考河北省制造业在岗平均工资确定为43863元/年÷365日×(192日-128日)×1护理人=7691元;(2)营养费: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结合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0元/日×133日=2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母亲住院产生,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600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0951元,由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承担60%,即65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57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郭某承担65元,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崇德
代理
审判员 王凤辉
代理
审判员 孙迎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肖法院账户:91×××60;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