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399号原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南代家堡村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05887693-7。法定代表人管军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晔,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国斌,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祺比鸥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纯天然椰纤维制品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1#车间、办公楼、冷库、包装车间等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原告为被告供砼总方量为10862.14立方,结算金额共计333173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砼款1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323173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231735.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87922.03元(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3319657.73元,及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付款方式,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用于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被告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欠款纠纷正在审理当中,如果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是因为原告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造成的话,我方保留对原告方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供应单位、乙方)与被告(使用单位、甲方)就乙方给甲方的祺比鸥工程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纯天然椰纤维制品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1#车间、办公楼、冷库、包装车间等项目;2、商品砼的供应总量约为50000立方,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3、付款办法为乙方供应商品砼至15000立方时,甲方付乙方已供砼款的70%,以后每月5日前支付乙方已供砼款的70%,乙方供应完毕并提交28天强度报告后两个月内甲方付至乙方总砼款的95%,其余5%砼款由甲方于供应完毕后18个月内付清;4、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超过一个月(冬季施工及特殊情况除外),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2个月内将乙方的所有混凝土款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祺比鸥工程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862.14立方,结算金额共计3331735.7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现仍欠原告混凝土款3231735.7元未付。对于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之后未使用原告混凝土的原因,被告陈述是因为2014年11月20日之后工程暂时不需要混凝土,不是由于工程停工,工程停工时间为2015年1月。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付款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超过一个月(冬季施工及特殊情况除外),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2个月内将乙方的所有混凝土款结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停工的时间,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停工时间为2015年1月,故被告应在2015年3月1日前结清全部混凝土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项3231735.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虽《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31735.7元。
二、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3231735.7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姣
人民陪审员 武灵萍
人民陪审员 荣海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红丽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