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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806号

刘正华与罗松柏、曾四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正华,罗松柏,曾四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806号申请执行人刘正华,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罗松柏,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曾四连,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系罗松柏之妻。刘正华与罗松柏、曾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本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正华借款本金100500元及利息29240元(计算至2015年5月),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2500元、申请执行费1800元。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金源商埠)四栋的门面(新房字第S0908526)自2015年2月以后的租金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宜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人献

审判员  卿瑞山

审判员  吴祥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