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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民初78号

王丽琼、李绍海、李思蔓诉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加钗村民委员会、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营根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丽琼,李绍海,李思蔓,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加钗村民委员会,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营根村民委员会,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30民初78号原告王丽琼,女,1982年5月7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下称琼中县)。原告李绍海,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系原告王丽琼的丈夫。原告李思蔓,女,2003年6月2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系原告王丽琼、李绍海的女儿。原告李思蔓的法定代理人王丽琼、李绍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羚,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加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法定代表人王万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营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营根村委会什也村。法定代表人王桂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力玮,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第三人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法定代表人XX江,该镇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丽琼、李绍海、李思蔓诉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加钗村民委员会、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营根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琼、李绍海、李思蔓以被告尚未作出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丽琼、李绍海、李思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9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由原告原告王丽琼、李绍海、李思蔓负担10495元,余10495元退回给原告原告王丽琼、李绍海、李思蔓。

审 判 长  翁 栩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符传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