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30民初78号原告王丽琼,女,1982年5月7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下称琼中县)。原告李绍海,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系原告王丽琼的丈夫。原告李思蔓,女,2003年6月2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系原告王丽琼、李绍海的女儿。原告李思蔓的法定代理人王丽琼、李绍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羚,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加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法定代表人王万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营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营根村委会什也村。法定代表人王桂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力玮,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第三人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法定代表人XX江,该镇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丽琼、李绍海、李思蔓诉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加钗村民委员会、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营根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琼、李绍海、李思蔓以被告尚未作出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丽琼、李绍海、李思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9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由原告原告王丽琼、李绍海、李思蔓负担10495元,余10495元退回给原告原告王丽琼、李绍海、李思蔓。
审 判 长 翁 栩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符传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