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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再7号

原审原告孙继红诉原审被告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孙继红,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再7号

原审

原告:孙继红。

原审

被告: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庆力,村委会主任。原审原告孙继红诉原审被告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安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吉0702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继红,原审被告永安村委会主任孟庆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2日,原审原告孙继红诉称,原告自1990年在被告村办小学教学,1998年原告辞职离开学校,被告自1990年至2002年共欠原告工资3431.33元。这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民办教师工资3431.33元及自199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年利率的24%给付利息。原审被告永安村委会辩称,原告在村民办小学教书的事实存在,拖欠的工资事实存在,有村帐页证实。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的利息。原审查明,1989年至2004年,原告在被告的永安村村小学任民办教师,后原告离职。被告拖欠原告1997年的工资以及1991年、1992年的一部分工资共计3431.33元,此笔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因而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供村帐页一枚以及传票一枚(复印件)以及村介绍信一枚,被告对此事实和证据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单位关于原告的工资帐页,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村办小学任民办教师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有被告单位的帐页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教师工资3431.33元及自1998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继红教师工资3431.33元,并自1998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吉0702民监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孙继红称,对原判村上给付工资3431.33元及利息起止时间没有意见,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永安村委会答辩称,对判决没意见,村上没钱、没有经济来源,有钱即给他们开支。本院再审查明,1989年,原审原告孙继红经原扶余县社里乡(现更名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人民政府考试,招录到永安村小学任民办教师,其工资由永安村委会支付,2004年,孙继红离职,期间永安村委会拖欠其工资款3431.33元。后孙继红连年多次向村委会、乡(镇)政府、劳动等相关部门索要、催讨此工资款未果,因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永安村委会的证明信、明细帐页等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孙继红被招录到原审被告村办小学任民办教师,双方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孙继红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所在学校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是学校的内部职工。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关系应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和调整。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有误,应予更正。《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的起诉情形,符合此条款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永安村委会应承担支付拖欠孙继红工资3431.33元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永安村委会长期拖欠的实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永安村委会尚应按应付金额(3431.33元)80%的标准向孙继红加付赔偿金,经计算为2745.06元。故对经法庭示明后孙继红主张永安村委会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合议庭予以支持。原审依民间借贷纠纷按年利率24%保护利息,显有不当,故对原判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经本院(2016)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审原告孙继红劳动报酬(工资)3431.33元并加付赔偿金2745.06元,合计人民币617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殿臣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