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张满良,个体。委托代理人夏振国、史谨睿,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267号。法人代表人侍太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龙,公司职工。被告连云港市东港小学,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南环路*号。负责人刘虎平,校长。委托代理人金银松,副校长。被告程园园(系李强妻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法定监护人程园园(系李强妻子),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兴庄(系李强父亲),无固定职业。被告张继仿(系李强母亲),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满良诉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前公司)、连云港市东港小学(以下简称东港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李强(身份证号码××)的继承人程园园、李某、李兴庄、张继仿为本案共同被告。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被告院前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阳、张长龙、被告东港小学委托代理人金银松、被告程园园及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庄、张继仿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满良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院前公司与东港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院前公司承包东港小学运动场维修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6.8万元。合同签订后,院前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强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满良施工,原告张满良按照东港小学要求施工完毕,于2015年8月26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院前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万元,余款15.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张满良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院前公司应将余欠的15.8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满良,东港小学仅支付工程8.4万元。东港小学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院前公司支付工程款15.8万元,东港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院前公司辩称:1.被告院前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东港小学运动场维修工程是院前公司作为施工方与东港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院前公司与东港小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无任何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也并非我公司员工,并且该工程是由案外人李强实际施工的,原告并未提供从院前公司或者李强处承接该工程的证据。2.涉案工程并不具备付款条件,双方就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
被告东港小学辩称:1.我们工程是院前公司承接的,具体是李强负责施工的,在实际工程施工期间一直是张满良带工人施工的,其中硅PU操场施工的工人说是厂家派来施工的,但张满良说是他找来的工人,其他的活全部都是张满良带人施工的。我们都是和李强联系施工事宜的,李强是经常去施工现场督促张满良等人施工的。2.关于工程款,按合同的约定我们已经支付给院前公司8.4万元(50%),剩下的款项还未结算,现在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但未审计,若审计合格后就付70%,竣工验收审计全部完成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被告程园园、李某共同答辩,通过被告院前公司和东港小学的答辩,我们可以看出李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李强参与整个工程的协调和现场监督,因为李强的意外身亡,其与原告之间的利润如何分配现无法举证说明,希望法庭能够查实,让李强家属能够参与利润分配。被告李兴庄、张继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东港小学(发包人)与院前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东港小学运动场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内容为东港小学运动场维修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东港小学运动场维修施工,约1198m2,签约合同价:壹万陆万捌仟元整(¥16.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付款周期:本工程开工后15天付至结算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70%,竣工验收审计全部完成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经审计的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合同就其他事宜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院前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李强以院前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交由本案原告张满良施工,并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26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8月27日,东港小学向院前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4000元。2016年4月12日,江苏鼎新工程咨询公司对东港小学运动场维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计价格为165114.27元。另查明,2015年9月12日,李强发生意外事故于次日死亡。李强的继承人有妻子程园园、儿子李某、父亲李兴庄、母亲张继仿。再查明,院前公司与东港小学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进度约定为工程价款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在合同签订(2015年7月15日)后两年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港小学运动场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款发票、被告程园园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满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满良。1.东港小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铺设操场黑胶粒、塑胶跑道维修及新铺塑胶场地(含跑道线)皆由张满良施工(该同志身份证号码:××;硅PU由此材料的厂家人员施工。2.山东扬名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连云港市东港小学操场硅PU场地由山东扬名新材料有限公司推荐徐某到此施工,材料由张满良在我司购买,施工费由购买方支付。3.购货单2张,分别为从青岛和谐塑胶有限公司及山东扬名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所用材料,购货人为张满良。4.现场施工照片打印件九张,照片中有张满良及龚姓的监理。5.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青岛扬名公司的职工,张满良从其公司购买材料,公司派其到东港小学运动场地做PU篮球场的施工,为期一周的施工结束后,张满良向其支付了施工费用13440元。被告程园园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强,向本院提供了《东港小学塑胶操场水泥面层拆除工程量》,该单据上确认施工方为李强,有李强本人的签字、东港小学的盖章及校长金银松的签字、监理龚新本及教育局惠春明的签字。被告东港小学及院前公司认为李强是代表院前公司在该证据上签字,该单据用于计算黑胶粒的立方。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一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满良。被告程园园主张李强为实际施工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强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建筑施工活动的资质,因此院前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由李强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理,李强以院前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本案原告施工,也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因此,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由李强及被告院前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张满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张满良与李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可以请求参照院前公司与东港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院前公司与东港小学签订的《东港小学运动场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东港小学应当支付院前公司工程价款95%的工程进度款,在本案中被告东港小学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院前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强施工,口头约定了扣除工程价款5%的管理费、实际施工人的利润即工程价款20%、扣除5.79%的税收。另外,院前公司主张其公司人员对于地坪包括篮球架进行拆除的费用2400元、后期垃圾清运费1000元、卫生保洁费用600元,但院前公司与李强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对于混凝土地坪拆除部分由被告李强施工,原告同意将该笔人工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第1.1项人工费1435.1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李强。涉案工程的审计结算价格为165114.27元,由于李强已经支付张满良材料款10000元,故李强还应当支付原告张满良的工程款为145423.46元(156858.56元-10000元-1435.1元),因李强已经死亡,故由其继承人程园园、李某、李兴庄、张继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145423.46元。被告院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强垫付的材料款10000元及应得人工费1435.1元可以由其继承人程园园、李某、李兴庄、张继仿向被告院前公司另行主张。涉案工程的审计结算价格为165114.27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港小学应当支付给院前公司工程款的总额为156858.56元(165114.27元*95%),质保金8255.71元(165114.27元*5%)待质保期满后支付院前公司,质保期为施工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因东港小学已经实际支付院前公司的工程款为84000元,故东港小学尚欠院前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2858.56元(156858.56元-84000元),故被告东港小学在欠付工程款72858.5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工程并未审计结算,被告东港小学已按合同约定向院前公司支付了50%的工程进度款,故东港小学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院前公司按比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园园、李某、李兴庄、张继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强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满良工程款145423.46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连云港市东港小学在欠付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858.56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院前公司承担320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院前公司应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强 劲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唐崇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东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异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