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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167号

周开富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州区周家坝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开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1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开富,男,1955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白文农,区长。委托代理人颜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住所地万州区百安坝安宁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8533-3。法定代表人蒋建余,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697-0。法定代表人邓锋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彬,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昌权,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周开富因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周开富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就原天城镇天城村联办采石场的关闭补偿事宜履行补偿职责。1995年原天城区人民政府会同职能部门与周开富签订《关于天城村联办采石场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对关闭采石场的补偿问题及后续排危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行政机关实际履行协议相关义务。2004年9月1日,该采石场再次发生岩石垮塌,原天城移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进行排危。周开富遂提出垮塌的岩石属于《关于天城村联办采石场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中明确由其开采的岩石范围,而交由其他单位开采侵犯其合法权益,周开富则以原天城移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起诉请求予以行政赔偿。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7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周开富因采石场的关闭已得到补偿,协议约定对悬石排危是周开富的义务;而悬石石料为周开富所有的前提必须是周开富履行排危义务,故周开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007年8月23日,周开富又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按《关于天城村联办采石场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内容予以行政补偿。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二中法行初字第32-1号行政判决认定,行政补偿内容已按原协议内容履行完毕,驳回周开富的行政补偿诉讼请求;同时作出(2007)渝二中法行初字第32-2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对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的起诉。之后,周开富针对(2007)渝二中法行初字第32-1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2008)渝高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中,周开富在法院对其请求行政机关对原天城镇天城村联办采石场关闭补偿事宜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情况下,仍然坚持再次提起补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认定周开富提起行政补偿之诉属于被生效判决羁束的情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开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其亚

代理

审判员  邬继荣

代理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