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9执9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强,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留侯镇。被执行人刘长林,男,生于1976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留侯镇。申请执行人张小强与被执行人刘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依据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3)留民初字000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张小强各项费用合计391813.96元,刘长林赔偿357207.49元,扣除被告刘长林已付40319.52元,杨清华支付2000元,刘长林还需支付314887.97元。判决书生效后,刘长林于2015年已履行100000元的赔款义务,剩余214887.97元至今仍未履行。现申请人张小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214887.97元赔偿款项中的50000元赔偿款。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并立案,且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刘长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于当日内履行法定赔款义务50000元及本案执行费650元,合计506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长林主动按期履行了20000元整,因张小强急需看病就医,且刘长林履行完20000元后暂无履行能力,经查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张小强申请,本院决定对其救助现金30000元。申请人张小强已从本院领取了20000元案件款及30000元救助款,合计50000元整。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3)留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中“���告刘长林还需向原告张小强支付214887.97元中50000元”内容的执行。待刘长林有履行能力时本院将恢复执行,将救助款30000元从案件款中抵扣。本案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刘长林承担,本院予以免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兴柱
代理
审判员 王 华
代理
审判员 陈忠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