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广场公厕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可疑物卖给李世明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龙某处缴获一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8克,从李世明处缴获三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0.69克、0.76克、0.6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龙某及李世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被行政拘留期间不予折抵刑期,但其被抓当日可折抵刑期一日。综上所述,为严肃法律,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氯胺酮2.89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阮善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