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1196号罪犯王君,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2002)内刑一核字第8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2005年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内刑执字第3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6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内刑减字第2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9年9月、2013年1月、2014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至2022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以罪犯王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王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2月、2015年4月、8月、12月连续记功4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系病残犯,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窦 双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世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