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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228号

蒋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鑫,无业。因盗窃于2005年4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5年4月22日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所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蒋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蒋鑫在衢州市柯城区学院路150号雪凤宾馆、巨化清园小区、望柯村、滨彩苑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3日24时许,被告人蒋鑫至市区雪凤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徐某的一辆红色浩洋骄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次日上午将该车以300元价格销赃至衢州沈家。2、同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蒋鑫至巨化望柯村16幢2单元楼下储藏室门口,将被害人杜某的一辆银灰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次日上午将该车以100元价格销赃至沈家路边。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同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鑫至巨化清园小区37幢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卢某的一辆黑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次日上午将该车以200元价格销赃至衢州沈家东迹大道莫拉克电动自行车店。4、同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蒋鑫至巨化滨彩苑3幢3单元南面的停车棚,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上午将该车以200元价格销赃至衢州沈家东迹大道莫拉克电动自行车店。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鑫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收款收据、购买凭证、发票;寄售行契约;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周某、祝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杜某、卢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蒋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鑫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鑫退赔被害人徐骏骏、杜强红、卢雨良相应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文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