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常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珍。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龙彪。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凯。
上诉人徐常勇、赵爱珍因与被上诉人段龙彪、被上诉人徐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段龙彪诉称,原告是通过朋友王某认识的被告徐兴凯,2014年7月11日,徐兴凯以“门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给王某,王某去找的徐兴凯,后王某给其拿回来徐兴凯出具的借条,徐常勇、赵爱珍是担保人。徐兴凯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再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徐兴凯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徐常勇、赵爱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徐兴凯未答辩。原审被告徐常勇辩称,徐常勇与原告段龙彪是第一次见面;借条上的签名虽是徐常勇所签,但签名的具体细节徐常勇记不清楚了。原审被告赵爱珍辩称,借条上的签名系赵爱珍本人所签,但赵爱珍签字时该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并没有填写借款人及原告的名称和借款数额。徐兴凯与原告系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兴凯向原告段龙彪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现因借款人徐兴凯经营周转需向债权人段龙彪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元整),借款利率为(2%月利率),借款周期60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时不能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每天须赔偿债权人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本次借款,并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或不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徐兴凯担保人:赵爱珍担保人:徐常勇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常勇、赵爱珍均认可该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原告段龙彪申请的证人王某称该笔借款是经其转交给徐兴凯,其与徐兴凯一起到徐兴凯家门市找徐常勇、赵爱珍在担保人处签的名,徐兴凯借款后,还过一个月的利息,后就找不到了。经质证,原告段龙彪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徐常勇、赵爱珍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与证人不认识,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徐常勇、赵爱珍辩称徐兴凯与原告系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龙彪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与证人王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徐兴凯向原告段龙彪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兴凯未按期还款,现原告称徐兴凯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被告徐兴凯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徐常勇、赵爱珍虽辩称徐兴凯与原告系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或不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徐常勇、赵爱珍应按照一般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兴凯追偿。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常勇、赵爱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兴凯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兴凯偿还原告段龙彪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两项合计,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在对被告徐兴凯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徐常勇、赵爱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常勇、赵爱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兴凯追偿;
三、驳回原告段龙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兴凯负担。
上诉人徐常勇、赵爱珍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虽然上诉人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了名字,但被上诉人段龙彪并没有支付徐兴凯借款的银行过付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龙彪和证人王全配根本没有见过面,双方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段龙彪和徐兴凯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为他们提供保证,双方故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保证行为为无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段龙彪答辩称,段龙彪已将涉案借款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徐兴凯,徐兴凯领着王某到徐兴凯父亲门市上让其父亲和母亲也就是二上诉人担保捺的手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兴凯答辩称,当时是先打的条,让二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段龙彪说把钱转给徐兴凯,但钱没有转给徐兴凯,段龙彪说让王某把钱转给徐兴凯,但徐兴凯没有见过王某。不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龙彪主张被上诉人徐兴凯向其借款6万元,提供了被上诉人徐兴凯出具的借条、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且徐兴凯未提出上诉,对被上诉人徐兴凯向被上诉人段龙彪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常勇、赵爱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称涉案借款没有支付,段龙彪和徐兴凯恶意串通骗取二上诉人提供保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徐常勇、赵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