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185号罪犯赵超,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2日,甘肃省瓜州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以(2014)酒肃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时汇报改造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态度端正,政治考试116分。生产劳动中,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制电脑横机操作岗位上,严格遵守生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共记功1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六日(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黄玉杰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