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131号原告重庆万州三峡物资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2075号,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忠,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2月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扈力,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万州盐气化工园,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万州三峡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州三峡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州三峡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约定货到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期间,原告依约多次提供了钢材,但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至今尚欠159401.4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协商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401.48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原告重庆万州三峡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三、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方式:预付款到账后五日内供清清单所列货物,在重庆华伦精细化工公司交货。
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需方按前条相应的‘执行标准’检验。如有数量及外观质量异议应在收获后十日内提出。供方对其负责。
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先预付货款十万元(100,000元)余款货到三日内全部付清(按实际提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欠159401.46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签订,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州三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9401.45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果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