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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101号

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油漆工,住宿松县。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3月1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齐某甲碰上同村的吴某甲家接新媳妇,即拦车讨要了一包喜烟,引起被害人吴某丙的不满。当晚9时许,被害人吴某丙酒后到被告人齐某甲家,与齐某甲发生争吵并揪打起来,被告人齐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吴某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赔付被害人吴某丙损失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齐某甲碰上同村的吴某甲家接新媳妇,即拦车讨要了一包喜烟,引起被害人吴某丙的不满。当晚9时许,被害人吴某丙酒后到被告人齐某甲家,与齐某甲发生争吵并揪打起来,被告人齐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吴某丙捅伤,致被害人吴某丙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手及右大腿软组织创,右大腿肌群部分断裂,隐神经断裂,坐骨神经部分断裂,股动脉、股静脉破裂,坐骨动脉断裂。经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吴某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丙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齐某甲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齐某甲不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齐某乙、汪某、齐某丙、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齐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刑技)鉴(损伤)字(2016)第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0)怀刑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吴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吴某丙对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也表示谅解,本案发生被害人也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齐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把小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海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