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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730号

程红英与赵美英、赵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美英,程红英,赵朋,邓仰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英。

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英。

委托代理人:张中胜。

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赵朋。

原审

被告:邓仰军。

上诉人赵美英因与被上诉人程红英、原审被告赵朋、原审被告邓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红英诉称:2011年至2015年,被告赵美英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84万元,被告赵美英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邓仰军自愿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并签字确认。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朋作为赵美英的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美英、赵朋偿还借款184万及利息,被告邓仰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被告赵美英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百万余元,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三百万元,本息之和已远远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标准,剩余本金不应再支付利息。原告在交付借款的同时已提前扣除了高额的借款利息,均是按借条数目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8日73万元的借条已经被2015年8月27日的53万元借条已取代,当时原告称73万元的借条原件找不到了,没想原告会利用被告的一时疏忽,恶意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前,被告只欠原告本息合计100万元左右,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47万元,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8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提起诉讼,骗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和被告赵朋在2009年就已经分居,现已离婚,此情况原告完全知情。我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了投资,被告赵朋不知情,且婚后置办的财产也全部约定为我所有,被告赵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赵朋辩称:我和被告赵美英于200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10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处房产均归属于被告赵美英,我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即使该笔借款属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邓仰军辩称:在我签订担保书时,赵美英向我说明,截止到2015年7月4日,被告赵美英连本带息共欠原告110万元,其中10万元由被告赵美英在一段时间内偿还,对因借贷所产生的利息不予担保。自2015年7月4日至今,赵美英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故对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我仅对被告赵美英欠原告程红英10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程红英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8日借条一份,数额73万元,月息3分;2015年8月8日借条一份,数额53万元,月息3分;2015年8月27日借条一份,数额10万元,月息3分;2015年8月30日借条一份数额8万元,月息3分,该四份借条是被告赵美英在对2015年之前所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在确定应偿还的借款和应支付的利息之后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借条的数额是出具借条时纯粹的本金数额,并不存在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二、邓仰军于2015年7月4日为赵美英向原告程红英借款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邓仰军自愿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证人证言六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部分资金来源。证据四、银行明细三份,原告建行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向被告赵美英转账498700元,并且该卡中显示在2013、2014年支取现金70余万元,第二份证据是原告的丈夫张中胜农商行卡明细,该银行卡显示原告向被告赵美英转账1049700元,显示现金支取200余万元,第三份证据张中胜工商银行明细一份,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向被告赵美英账户转账73万元,显示2014年1月至11月现金支取190万元,以上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赵美英支付巨额借款的能力,并通过银行转账200余万元证据五、录音光盘(97号、115号)两份,证明2015年10月被告赵美英在原告家中和原告及张中胜所形成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中,被告赵美英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述自己怀孕,说明被告赵美英在庭审中答辩与其丈夫分居是编造事实,并且证明在2013年或2014年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每年达到了300余万元,并且显示开始约定利息为3分,自2015年1月开始利息调整为1分,并且该录音还显示被告赵美英陈述自己有多套房产,以及在小城印象有股份,在南平路有股份盖房子,在借款时获取原告信任的事实,录音115系2015年12月7日原告和案外人鲁文举电话录音,录音可以确认在2014年7月29日原告的丈夫向鲁文举账户转账40万元,该账号是被告赵美英提供给原告,在录音中鲁文举陈述被告赵美英通过鲁文举的账户周转资金。被告赵美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1月8号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异议,2015年1月8日借条已被2015年8月8日借条结算后取代。对2015年8月8号的借条标明“3”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53万元是本息合计得来,当月利息已扣除,在2015年8月8日结算时,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息后将73万元借款减至53万元,结算时原告没找到借条,因二人情同姐妹,被告要求原告找到借条后自行销毁。直至起诉前被告不知道73万元借条还存在。对2015年8月27日标明“4”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中利息已被扣除,本金并未实际支付,且借条2中的8万元完全是利息演变而来,并非本金。10万元当时只支付8.8万元,当时已提前扣除3个月的利息,利息是按4分。在2015年8月份结算时,原、被告协商将原来的4分5分息借据统统本息结算后,变更为现在四份借条借据,不包含73万元借据,但包含原告庭前返还被告的40万元的借据和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30日的借据。对证据二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100万元是结算本息以后得来的数额。结合以上五份证据可证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标明73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原告不可能在8月份重新结算时不计算73万元的高额借款,且以上证据证明结算本息时又一次扣除当月利息,借款担保书是2015年7月4日所签订的,被告邓仰军只负责担保本息合计100万元。对第三组证据6份证人证言不予质证,举证程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农商行标明是转给赵美英的款项认可,该款项共计598200元,对原告列举的1049700元减去598200元,剩余451500元,虽然未表明是打给赵美英的,但赵美英信息上显示有收入的部分也予以认可;对建行2013年6月8日到2013年9月9日列明的498700元也予以认可,但是该表中列明的整数款项是赵美英替程红英还信用卡后,程红英又偿还被告的;对工商银行打款明细不予认可,其列明的款项在赵美英从工行调取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列明的收入时间、数额均不一致,其调取的工行明细不符合证据形式,比如2014年12月27日原告列明的两笔款项,赵美英所列明银行明细中无任何信息。对证据五光盘有异议,被告说的300余万元是被告赵美英向原告支付的。原告所举的银行交易明细至2015年1月8日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可以证明原告所举2015年1月8日及8月份的借条都是之前的本息结算而来。73万变成53万的借据是被告支付原告本息后而来的。原告转付给被告的款项多数不是整数,证明原告已扣除了当月利息。被告赵朋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赵朋对此毫不知情,应当结合银行转账凭证或者现金取款凭证来核实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其余证据同被告赵美英的质证意见。被告邓仰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100万元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借贷款项的证据,原告也没提供出借款的来源,故不能证明被告赵美英和原告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赵美英实际是否发生借贷关系,故我对相关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二担保书有异议,根据担保书的约定,被告邓仰军仅对被告赵美英借贷的现金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对被告赵美英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产生的借贷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三证人证言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据的来源均有异议。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工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清单所加盖的印章为长方形印章,根据我国印章管理规范,印章应为圆形,长方形印章不对外发生效力,该证据清单没有加盖启缝章,由于赵美英与程红英借贷双方为银行转账形式,根据担保书约定邓仰军仅对双方现金借贷承担担保责任,故担保人对借贷双方银行转账形式的借贷不承担担保责任,且不对双方因借贷产生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赵美英。被告赵美英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赵美英名下卡号为62×××82建行银行卡流水明细一宗,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赵美英通过建行转账至程红英名下和其丈夫张中胜名下的建行卡中借款本息合计718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再未通过建行出借给被告本金。证据二、赵美英名下卡号为62×××85农商行银行卡流水明细一宗,证明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通过农商行偿还给原告598200元,被告在此期间通过农商行共偿还原告本息合计919500元;其中,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约定出借100000元,每月利息5分,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实际支付本金95000元,双方结算时多算本金5000元。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约定出借120000元,每月利息4分,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实际支付115200元,双方结算时多算本金4800元;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约定出借100000元,每月利息4分,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实际支付本金88000元,双方结算时多算本金12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通过农商行共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107200元;之后,原告未再借给被告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通过农商行共偿还本息共计325300元;之后,原告未再借给被告款项。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通过农商行共支付原告本息合计2352000元。证据三、赵美英名下卡号为62×××65的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5页。证明被告曾累计支出巨额款项用于偿还借款。该证据证明原告举证的工行明细不合法。证据四、赵美英名下卡号为62×××46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页。证明被告曾支出巨额款项,用于还借款。证据五、原告程红英和被告赵美英于2015年9月2日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份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原先结算的150余万元借款本息减少至120余万元。证据六、2015年8月21号出具的1号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份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按照该借条形成的先后时间编号,然后在每个月的对日进行本息结算;该四张借条总款项合计111万元,加上双方陈述的第三人的10万元借款,印证了至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11万元。证据七、申请证人聂某出庭,证明原告亲口承认被告赵美英还欠原告120万元借款,包含通过原告借给第三人的10万元。原告程红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赵美英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该银行明细只能反映原告和被告赵美英之间具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但是不能证明在被告赵美英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利息的数额,是否提前扣息,是否存在利滚利的问题,被告赵美英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无法成立的,双方最终的结算应当以借条的出具为准,并且被告赵美英所提供的银行明细中可以确认原告自2015年基本不再向被告赵美英支付借款,因此被告赵美英在2015年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均是对2015年前双方借贷数额的结算,是真实客观的。对证据五有异议,在证据五中双方的通话内容所指不明,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份偿还30万元,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息减至120万元,因2015年原、被告结算时被告赵美英根据利息计算期间的不同,给原告出具了多份借条,被告赵美英每偿还一笔借款就抽回一个借条,因此偿还的30万元即使属实,也不在本案所主张的144万元之内。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不能反映被告赵美英对于该条所陈述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聂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证人在庭审时被告赵美英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时曾进庭旁听,因此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当庭所说不属实,程红英是2015年9月份才通过赵美英加的证人微信,之前和证人并不认识,并且证人对当庭发问的问题陈述前后反复,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和被告赵美英具有债务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并且证人对与原告和被告赵美英之间的借款并不清楚,并不能证明被告赵美英在2015年10月份之前只欠原告1210000元。被告赵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邓仰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朋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0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美英与被告赵朋长期分居多年,现已离婚。原告程红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赵美英与被告赵朋所陈述的长期分居有异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且与被告赵美英向原告在2015年10月份所陈述自己怀孕的事实相矛盾,并且被告离婚是在2015年10月30日,对于在离婚之前的借款被告赵朋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美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邓仰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邓仰军未举证。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美英与被告赵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赵美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赵美英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程红英现金(¥730000元)于2015年2月8日还清。月息3分借款人:赵美英2015年1月8日”;“借条今借到程红英现金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2015年9月8日前利息已扣除。借款人:赵美英2015年8月8日”;“借条今借到程红英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3分2015年9月21日到期借款人:赵美英2015年8月21日”;“借条今借到程红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分2015年9月27号前利息已扣除借款人:赵美英2015年8月27日”;“借条今借到程红英现金捌万元整(¥80000)月息3分2015年9月30日前利息已扣除借款人:赵美英2015年8月30日”。2015年7月4日,被告邓仰军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邓仰军自愿为赵美英的借款现金1000000元整作担保,期限从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担保人:邓仰军2015年7月4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美英通过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张中胜的账户中转款共计141000元(2015年1月10日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18日转款10000元,2015年3月30日转款10000元、2015年5月18日转款43000元、2015年5月30日转款18000元、2015年8月1日转款10000元);被告赵美英通过农商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张中胜的账户中转款共计310900元(于2015年1月9日转账50000元、2015年1月24日转账12000元、2015年2月3日转账5400元、2015年2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5年2月28日转账2000元、2015年3月7日转账27900元、2015年3月28日转账7400元、2015年5月20日转账90000元、2015年6月4日转账10000元、2015年6月9日转账16000元、2015年6月24日转账16000元、2015年7月12日转账7600元、2015年8月9日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19日转账10000元、2015年9月10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0月2日转账3000元、2015年10月21日转账3600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赵美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赵美英并将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借条收回。2015年11月12日,被告赵美英用一张红木床作价7万元抵给原告程红英,并为原告出具字据,内容为:“今日赵美英将红木床一张作价柒万元作为欠程红英款项的利息赵美英2015年11月12日”。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玲敏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红英与被告赵美英先后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美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不包含已结清的2015年8月21日的40万元借条),借款总额总计为1440000元。被告赵美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先后多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451900元,被告赵美英另用一张红木床作价7万元抵偿欠原告借款利息。对被告赵美英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因双方均没有约定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应当按照债务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偿,先行抵充借款利息,多出部分再抵偿借款本金,即应先偿还2015年1月8日73万元借款的本息。至被告赵美英第一次(2015年1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本金73万元的利息为730元(73万元×3%÷30天×1天),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730元(730000元-(50000元-730元)];至被告赵美英第二次(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借款本金680730元的利息为681元(680730元×3%÷30天×1天),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1411元(680730元-(50000元-681元)];至被告赵美英第三次(2015年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本金631411元的利息为8840元(631411元×3%÷30天×14天),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8251元(631411元-(12000元-8840元)];至被告赵美英第四次(2015年2月3日)向原告还款5400元,借款本金628251元的利息为6283元(628251元×3%÷30天×10天),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8251元及利息883元(6283元-5400元);至被告赵美英第五次(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借款本金628251元的利息为6910元(628251元×3%÷30天×11天),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6044元(628251元-(20000元-6910元-883)]。至被告赵美英第六次(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616044元的利息为2464元(616044元×3%÷30天×4天),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8508元(616044元-(10000元-2464元)]。至被告赵美英第七次(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借款本金608508元的利息为6085元(608508元×3%÷30天×10天),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8508元及利息4085元(6085元-2000元)。至被告赵美英第八次(2015年3月7日)向原告还款27900元,借款本金608508元的利息为4260元(608508元×3%÷30天×7天),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953元(608508元-(27900元-4260元-4085)]。至被告赵美英第九次(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还款7400元,借款本金588953元的利息为12368元(588953元×3%÷30天×21天),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953及利息4968元(12368元-7400元)。至被告赵美英第十次(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588953元的利息为1767元(588953元×3%÷30天×3天),至2015年3月30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688元(588953元-(10000元-1767元-4968元)]。至被告赵美英第十一次(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还款43000元,借款本金585688元的利息为28699元(585688元×3%÷30天×49天),至2015年5月18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1387元(585688元-(43000元-28699元)]。至被告赵美英第十二次(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还款90000元,借款本金571387元的利息为1143元(571381元×3%÷30天×2天),至2015年5月20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530元(571387元-(90000元-1143元)]。至被告赵美英第十三次(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还款18000元,借款本金482530元的利息为4825元(482530元×3%÷30天×10天),至2015年5月30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355元(482530元-(18000元-4825元)]。至被告赵美英第十四次(2015年6月4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469355元的利息为2347元(469355元×3%÷30天×5天),至2015年6月4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1702元(469355元-(10000元-2347元)]。至被告赵美英第十五次(2015年6月9日)向原告还款16000元,借款本金461702元的利息为2309元(461702元×3%÷30天×5天),至2015年6月9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011元(461702元-(16000元-2309元)]。至被告赵美英第十六次(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还款16000元,借款本金448011元的利息为6720元(448011元×3%÷30天×15天),至2015年6月24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731元(448011元-(16000元-6720元)]。至被告赵美英第十七次(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还款7600元,借款本金438731元的利息为7897元(438731元×3%÷30天×18天),至2015年7月12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731元及利息298(7898元-7600元)。至被告赵美英第十八次(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438731元的利息为8775元(438731元×3%÷30天×20天),至2015年8月1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804元(438731元-(10000元-8775元-298元)]。至被告赵美英第十九次(2015年8月9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借款本金437804元的利息为3502元(437804元×3%÷30天×8天),至2015年8月9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306元(437804元-(20000元-3502元)]。至被告赵美英第二十次(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421306元的利息为4213元(421306元×3%÷30天×10天),至2015年8月19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519元(421306元-(10000元-4213元)]。至被告赵美英第二十一次(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415519元的利息为9141元(415519元×3%÷30天×22天),至2015年9月10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660元(415519元-(10000元-9141元)]。至被告赵美英第二十二次(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借款本金414660元的利息为9123元(414660元×3%÷30天×22天),至2015年10月2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660元及利息6123元(9123元-3000元)。至被告赵美英第二十三次(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还款3600元,借款本金414660元的利息为7879元(414660元×3%÷30天×19天),至2015年10月21日,73万元的借款被告赵美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66元及利息10402元(6123元+7879元-36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赵美英用红木床一张抵偿原告借款利息7万元,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414660元的利息为9123元(414660元×3%÷30天×22天)。该7万元应先偿还本金414660元的借款利息19525元(10402元+9123元),剩余50475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2015年1月8日被告赵美英所出具的73万元的借款,被告赵美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4185元(414660元-(70000元-10402元-91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2015年8月8日被告赵美英所出具的53万元的借款条、2015年8月27日被告赵美英出具的10万元借条、2015年8月30日被告赵美英出具的8万元借条,以上借条中均明确约定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且被告均认可利息是按3%计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依法对2015年8月8日被告所出具的53万元的借条认定为借款本金514100元(530000元-530000元×3%×1月),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对2015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借款本金为97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1月),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对2015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8万元借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借款本金为77600元(80000元-80000元×3%×1月),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被告赵美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2885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美英偿还借款本金1052885元(364185元+514100元+97000元+7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美英与被告赵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朋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仰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约定对被告赵美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邓仰军应在被告赵美英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邓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赵美英、赵朋追偿。

被告赵美英辩称本人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73万元借条已经被2015年8月27日的借条所取代,因其所举证据不足,对被告赵美英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朋辩称,被告赵美英的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玲敏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美英、赵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红英借款人民币10528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本金364185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5141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9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776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赵美英、赵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仰军在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邓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额有权向被告赵美英、赵朋追偿;

三、驳回原告程红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被告赵美英、赵朋负担12808元,被告邓仰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程红英负担8552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赵美英、赵朋承担。

上诉人赵美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73万元借款因上诉人偿还部分本金后减为53万元,73万元借条本应抽回,因被上诉人称该借条因搬家暂未找到,上诉人也因疏忽未再追要。故73万元借条已被53万元借条取代,原审法院仅根据借条就认定巨额借款的真实性,未查清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多少本金,也未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完全忽略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未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虚假民事诉讼。2、2015年之后的利息已由月息三分调整为月息一分,一审未予认定错误。3、2015年1月8日之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外,上诉人另有还款191000元,该还款应从借款本金和利息中扣除。

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2015年8月8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多次认可2015年8月双方结算时,上诉人已付清2015年9月份之前的全部利息,至此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利息,一审法院仍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未当庭播放,被上诉人整理的文字资料未经质证。2、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对该争议未予审理,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红英答辩称:

一、73万元借条和53万元借条是两笔不同的借款。在赵美英于2015年最后确认的借款中,73万元是欠程红英本人的借款,其余的是程红英向他人所筹集的借款。当时上诉人赵美英资金紧张,只偿还了程红英所筹集他人资金的利息并进行了换条,对于73万元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所以也没有换条,该笔借款和53万元借款不是一回事,并不重复。

二、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赵美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邓仰军陈述称:没有意见陈述。我只是担保欠条上所写的数额。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8日之后,赵美英向程红英之夫张中胜转账汇款七笔共计170200元,分别是:2015年2月8日30000元,2015年2月13日29200元,2015年4月10日27900元,2015年4月24日34600元,2015年5月17日40000元,2015年5月24日2000元,2015年5月24日6500元。2015年5月17日赵美英通过范广玲账户向张中胜汇款10000元。2015年2月13日赵美英通过赵永伟账户向张中胜汇款800元,2015年5月17日,赵美英通过赵永伟账户向张中胜汇款10000元。以上共计191000元。该191000元被上诉人程红英称是偿还的2015年1月之前的借款及利息,上诉人赵美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程红英不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红英与被上诉人赵美英先后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赵美英向被上诉人程红英出具借条四份(不包含已结清的2015年8月21日的40万元借条),借款总额总计为1440000元。上诉人赵美英称2015年1月8日的73万元借条已被2015年8月8日的53万元借条所取代,并且所有借款利息已由月息3分调整为月息1分,被上诉人程红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赵美英不能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赵美英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赵美英出具借条后,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先后多次共偿还被上诉人642900元(451900元+191000元),上诉人赵美英另用一张红木床作价7万元抵偿欠被上诉人借款利息。对上诉人赵美英偿还被上诉人的上述款项,因双方均没有约定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应当按照债务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偿,先行抵充借款利息,多出部分再抵偿借款本金,即应先偿还2015年1月8日73万元借款的本息。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一次(2015年1月9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借款本金73万元的利息为730元(73万元×3%÷30天×1天),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730元(730000元-(50000元-730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二次(2015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还款5万元,借款本金680730元的利息为681元(680730元×3%÷30天×1天),至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31411元(680730元-(50000元-681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三次(2015年1月24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000元,借款本金631411元的利息为8840元(631411元×3%÷30天×14天),至2015年1月2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28251元(631411元-(12000元-8840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四次(2015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还款5400元,借款本金628251元的利息为6283元(628251元×3%÷30天×10天),至2015年2月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28251元及利息883元(6283元-5400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五次(2015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借款本金628251元的利息为3141元(628251元×3%÷30天×5天),至2015年2月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02275元(628251元-(30000元-3141元-883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六次(2015年2月13日)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借款本金602275元的利息为3011元(602275元×3%÷30天×5天),至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75286元(602275元-(30000元-3011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七次(2015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元,借款本金575286元的利息为575元(575286元×3%÷30天×1天),至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55861元(575286元-(20000元-575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八次(2015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555861元的利息为2223元(555861元×3%÷30天×4天),至2015年2月1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48084元(555861元-(10000元-2223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九次(2015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元,借款本金548084元的利息为5481元(548084元×3%÷30天×10天),至2015年2月2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48084元及利息3481元(5481元-2000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十次(2015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7900元,借款本金548084元的利息为3837元(548084元×3%÷30天×7天),至2015年3月7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27502元(548084元-(27900元-3837元-3481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十一次(2015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还款7400元,借款本金527502元的利息为11078元(527502元×3%÷30天×21天),至2015年3月2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27502元及利息3678元(11078元-7400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十二次(2015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527502元的利息为1055元(527502元×3%÷30天×2天),至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22235元(527502元-(10000元-1055元-3678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十三次(2015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7900元,借款本金522235元的利息为5745元(522235元×3%÷30天×11天),至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80元(522235元-(27900元-5745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十四次(2015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还款34600元,借款本金500080元的利息为7001元(500080元×3%÷30天×14天),至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72481元(500080元-(34600元-7001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十五次(2015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60000元,借款本金472481元的利息为10867元(472481元×3%÷30天×23天),至2015年5月17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23348元(472481元-(60000元-10867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十六次(2015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还款43000元,借款本金423348元的利息为423元(423348元×3%÷30天×1天),至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80771元(423348元-(43000元-423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十七次(2015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还款90000元,借款本金380771元的利息为762元(380771元×3%÷30天×2天),至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91533元(380771元-(90000元-762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十八次(2015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还款8500元,借款本金291533元的利息为1166元(291533元×3%÷30天×4天),至2015年5月2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4199元(291533元-(8500元-1166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十九次(2015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8000元,借款本金284199元的利息为1705元(284199元×3%÷30天×6天),至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67904元(284199元-(18000元-1705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二十次(2015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267904元的利息为1340元(267904元×3%÷30天×5天),至2015年6月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9244元(267904元-(10000元-1340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二十一次(2015年6月9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6000元,借款本金259244元的利息为1296元(259244元×3%÷30天×5天),至2015年6月9日,73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44540元(259244元-(16000元-1296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二十二次(2015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6000元,借款本金244540元的利息为3668元(244540元×3%÷30天×15天),至2015年6月24日,73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2208元(244540元-(16000元-3668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二十三次(2015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还款7600元,借款本金232208元的利息为4180元(232208元×3%÷30天×18天),至2015年7月12日,73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28788元(232208-(7600元-4180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二十四次(2015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228788元的利息为4576元(228788元×3%÷30天×20天),至2015年8月1日,73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23364元(228788元-(10000元-4576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二十五次(2015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元,借款本金223364元的利息为1787元(223364元×3%÷30天×8天),至2015年8月9日,73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5151元(223364元-(20000元-1787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二十六次(2015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205151元的利息为2052元(205151元×3%÷30天×10天),至2015年8月19日,73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97203元(205151元-(10000元-2052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二十七次(2015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197209元的利息为4339元(197209元×3%÷30天×22天),至2015年9月10日,73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91542元(197203元-(10000元-4339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二十八次(2015年10月2日)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元,借款本金191542元的利息为4214元(191542元×3%÷30天×22天),至2015年10月2日,73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91542元及利息1214元(4214元-3000元)。至上诉人赵美英第二十九次(2015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还款3600元,借款本金191542元的利息为3639元(191542元×3%÷30天×19天),至2015年10月21日,73万元的借款上诉人赵美英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91542元及利息1253元(3639-3600元+1214元)。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赵美英用红木床一张抵偿被上诉人借款利息7万元,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191542元的利息为4214元(191542元×3%÷30天×22天)。该7万元应先偿还借款利息5467元(4214元+1253元),剩余64533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2015年1月8日上诉人赵美英所出具的73万元的借款,上诉人赵美英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7009元(191542元-645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对于2015年8月8日53万元借款,上诉人赵美英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但该借条上明确记载“2015年9月8日前利息已扣除”,说明该笔借款是有利息的,并于2015年8月8日出具借条时预扣了利息,且对于被上诉人程红英主张的利息标准(月息3分),上诉人赵美英在一审庭审时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故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和2015年8月27日借款本息、2015年8月30日借款本息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美英尚欠被上诉人程红英借款本金815709元及利息,故被上诉人程红英要求上诉人赵美英偿还借款本金815709元(127009元+514100元+97000元+7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对被上诉人程红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程红英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已由上诉人质证,并不存在该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程红英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后上诉人放弃了该请求,故原审法院对该争议未予审理,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还款部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审被告邓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额有权向上诉人赵美英、原审被告赵朋追偿;驳回被上诉人程红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赵美英、原审被告赵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程红英借款8157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本金127009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5141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9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776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诉人赵美英、原审被告赵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邓仰军在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上诉人赵美英、原审被告赵朋负担11957元,原审被告邓仰军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程红英负担9403元;保全费2000元由上诉人赵美英、原审被告赵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5元,由上诉人赵美英、原审被告赵朋负担11957元,原审被告邓仰军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程红英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