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3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钰,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苏省昆山市。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钰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钰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大钰至本市虹口区虬江支路XXX号XXX室被害人刘某某租住的3号房间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相威胁,并用透明塑料封箱带捆绑被害人双手,劫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40元,16G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及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胁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王大钰逃离现场,至本市延安西路XXX号中国民生银行延中支行自动取款机分六次从被害人刘某某中国银行卡内取现金人民币11,5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王大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中国银行上海市凉城支行出具《交易清单》及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钰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王大钰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王大钰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大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7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