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秋根,绰号“秋牙”,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小春,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林军,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丛文,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晏芝平,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以袁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秋根、易小春、黄林军、黄丛文犯抢劫罪、被告人晏芝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秋根及其辩护人焦尹、被告人易小春、黄林军、黄丛文、晏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秋根、黄林军、易小春和黄丛文四人经过商量后决定抢劫金矿,于2015年6月9日凌晨从宜春市城区驾驶三轮车来到袁州区金瑞镇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工地上。被告人晏秋根、黄林军、易小春、黄丛文在金矿上等待作案时机,到凌晨2时许,金矿上的工人休息后,晏秋根等四人使用迷烟欲将金矿上的工人迷晕,但使用迷烟失败。于是,被告人晏秋根、黄林军、黄丛文、易小春用塑料袋蒙住头,携带撬棍、绳子等工具强行进入该金矿的工棚内,强行将工人全部捆绑起来。被告人易小春负责看守工人,其余三人实施抢劫。被告人晏秋根、黄林军、黄丛文将工棚内已经吸附好的金沙437.5公斤活性炭(价值98758元)分别装在12只蛇皮袋中,然后搬上自己开来的三轮车上运至袁州区新田镇一废弃房子内。被告人晏秋根联系到被告人晏芝平,晏芝平在明知活性炭是抢来的情况下仍以5.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来。晏秋根得赃款后,分给黄林军1.2万元、易小春1.17万元、黄丛文1.1万元。剩余2.13万元归自己所得。案发后,民警于2015年7月23日抓获被告人晏芝平,被告人晏芝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晏芝平的交代查获了被抢赃物,并已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晏芝平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晏秋根、易小春、黄林军、黄丛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芝平明知吸附金沙的活性炭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秋根、易小春、黄林军、黄丛文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秋根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晏秋根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财物鉴定价值过高。另外被告人晏秋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晏秋根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程度轻微,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被告人晏秋根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易小春辩解称其开始以为去偷,发现有人守才把人绑起来。被告人黄丛文辩解其当时不知道去做这些事。
被告人黄林军、晏芝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秋根邀集被告人黄林军、易小春、黄丛文到宜春市袁州区金瑞镇赣鑫矿业有限公司的金矿弄金子。被告人晏秋根等人事先准备好三轮车、迷烟、蛇皮袋、绳子等作案工具,于2015年6月9日凌晨从宜春城区驾驶三轮车来到袁州区金瑞镇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凌晨2时许,待工棚内工人休息后,晏秋根等四人使用迷烟欲将工人迷晕,但未成功。于是,被告人晏秋根、黄林军、黄丛文、易小春用塑料袋蒙住头,携带撬棍、绳子等工具强行进入该金矿的工棚内,将三名工人全部捆绑。被告人易小春负责看守,其余三人实施抢劫。被告人晏秋根、黄林军、黄丛文将工棚内已经吸附好金沙的活性炭分别装在蛇皮袋中,搬上开来的三轮车上,然后运至袁州区新田镇一废弃房子内。后被告人晏秋根联系到被告人晏芝平,被告人晏芝平在明知活性炭是被告人晏秋根抢来的情况下仍以5.6万元收购,后晏芝平将赃物转移至万载、景德镇等地。被告人晏秋根得赃款后,自己分得2.13万元,分给被告人黄林军1.2万元、被告人易小春1.17万元、被告人黄丛文1.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晏芝平的交代起获了被抢财物,并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晏芝平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被抢活性炭重437.5公斤,后提炼成黄金451.75克,价值101373元,其中提炼黄金花费261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晏秋根的供述及辩解:端午节前几天,我在宜春城区的今天宾馆住,正好碰到易小春,我跟他说前进金矿有货,但是没有本钱,他说没钱只能去偷了,于是我们就找人一起做这个事情。我先是打电话给在浙江温州做事的黄林军,要他一起去偷金瑞前进村的金矿,他也同意,还有一个姓黄的男子,我也邀他一起去偷,他也同意。于是我们四个人就在作案前一天坐下来商量这件事怎么去搞。因为那个地方我比较熟,就由我来安排,首先我叫易小春买了十几个装金沙的蛇皮袋子,我去箭道市场买了一些麻药,易小春还准备了一些绳子,一辆带拖斗的三轮摩托车。第二天晚上11点左右,我们四个人从宜春出发,到矿上的时候差不多凌晨一点,守矿的人已经睡觉了,货摆在离棚里十几米远的地方。我将事先买来的麻药从工棚的缝隙中喷了进去,但是发现没有什么用,此时守矿的人都醒了。黄林军就说直接进去就是,我们四个人事先商量好怕被认出来,就用黑色塑料袋将头全部挡住,黄林军和易小春各持一铁棍冲了进去,我们就叫守矿的人不要动,拿点东西就走。当时帐篷里守矿的有三个男子,他们没怎么反抗,我们就用绳子绑住他们。之后,我们叫易小春守住这些人,其余人则去装货,我们装了三桶左右,总共十一袋,其中一袋没有装满。装好后,我们四个人坐上三轮车离开了,往辽市方向,然后走新田,在新田镇一个路边的石场,我们把偷来的货放在那。放好货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晏芝平,直接跟他说我在金瑞前进金矿偷了一些含金的活性炭,我说卖6万,他说没这么多钱,我跟他这些货都是我跟几个朋友一起偷来的,偷的时候还绑了人。后面我单独在宜春与晏芝平联系,在宜春晏芝平给了我五万六千元,然后我们两个人直接到新田去,我下车拿着钱分给他们,我跟他们说这钱要拿出四五千来给提供线索的人,实际上没有人提供线索,我就是想多拿点钱,于是我先扣除四千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一万二千元左右。被告人易小春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端午节之前的一天下午,晏秋根打电话叫我到七家岭那边商量搞金矿的事情,当时他的朋友和黄林军都过来了。晏秋根说他会弄点迷药,黄林军去买电筒、绳子之类的工具,我负责开车,当天晚上我们四个在湖田路口加油站对面碰头,发现没有蛇皮袋和撬棍,于是我和晏秋根就去个体街买了大概十个蛇皮袋。凌晨1点多,晏秋根带着我们往村里的金矿走,边走我们将准备好的塑料袋蒙到脸,到了矿上,工棚里面有几个守矿的人,晏秋根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迷魂药点燃后将烟吹到木屋里面,发现没有什么作用,黄林军就说“既然来了,直接冲进去就是”,我将屋内的三个人绑起来后,我负责在里面守人,他们三个就去搬矿上的活性炭,之后我们四个人往新田方向开车走了,我们将货放在新田一个石场内。晏秋根就去负责联系买货的人,下午三点左右,晏秋根就拿钱来分了,晏秋根说要分五千元给矿上点水的人,我分了一万一千七百元,其他的人都分了一万多,拿了钱我们分头走掉了。被告人黄林军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份,晏秋根到温州找我,约我回去偷一些很值钱的东西。之后二十多天,晏秋根又找到我,约我回去到金瑞的金矿上去偷结了金的活性炭,我答应了。6月8日晚上过了12点,我跟晏秋根还有黄丛文一起打的到了七家岭路口,易小春当时骑着一辆三轮车在那里等,三轮车上装有蛇皮袋、撬棍、雨衣、绳子等工具,我们沿着三水线到了金瑞的金矿山脚下的马路边,这时候大约是凌晨一点钟,然后我们拿这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按照晏秋根的指引走,我们看了半天没有人在巡视,晏秋根说都是当地人,要把脸遮住,我就说拿黑色塑料袋套到头上就可以,在工棚外,我们看到里面有三个人,晏秋根在门口将一根烟点燃接着注射器朝工棚内推,发现里面的人没有反应,我们几个人合计,将这几个人控制住,再去拿活性炭。于是易小春拿着一根撬棍,冲了进去,控制了一个人,晏秋根和黄丛文同时控制了一个人,最后把他们都绑起来,易小春就在工棚内守着这三个人。晏秋根就拿撬棍将铁桶的锁撬开,把池子里的水泵关了,然后他跟黄丛文两个人用蛇皮袋装活性炭,我就去把他们装好的活性炭扛到山后边的路边,我们将装好的三桶活性炭扛下山后,差不多凌晨四五点了,我就要易小春把车子开过来装货,我替易小春守了会人,他们将活性炭装好后,晏秋根过来叫我一起离开,我们往辽市、新田方向走,易小春说他家在这边,比较熟悉,我们就将活性炭拖到一个石场下面的一个老屋内,晏秋根就去联系收活性炭的人,过了一段时间,晏秋根带钱回来,我们几个就在老屋内算开支钱,三轮车三千元,矿上点水的人四千元,工具算了三百块,最终我们每人分得一万二千元左右,晏秋根要我们先走,之后我跟黄丛文先走了。被告人黄丛文的供述及辩解,案发一个多月前,我在中央公馆附近一个赌博机场子里认识晏秋根,他说带我去挣点钱,我当时就答应了,隔了几天的一个晚上,晏秋根和另外一个人要我跟他们一起走,我跟着他们步行到了个体街路口,之后就有个人骑着三轮车过来接我们,我们沿着三水线往楠木方向走了一段,三轮车停在马路边,然后晏秋根就在前面带路,我们步行到了金矿边上,我们观察了一阵,之后有人给我发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蒙到头。并且在眼部位置扯开两个洞。晏秋根拿东西点燃,然后伸到工棚里去了,之后那个骑三轮车的人就带头往里面冲,我们四个人就冲进工棚,将里面三个人控制住,骑三轮车的人守着这三个人,晏秋根就用东西将铁皮桶上的锁撬开,将里面的黑色颗粒铲进蛇皮袋,剩下的那个人在那将我们用蛇皮袋装好的黑色颗粒扛下山。在搬最后一趟的时候,有人就把工棚里那个守人的人叫来一起走,他就去马路边将三轮车骑过来,我们将堆在山下的蛇皮袋搬到三轮车上,沿着辽市走,到了新田,在新田一个石场边有个老屋,晏秋根就去联系买家。大约十二点,晏秋根带着五万六千元现金过来,然后我们就分钱,除去开支,每人分得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晏芝平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上午7点左右,我接到晏秋根的电话,他说跟几个朋友偷了一点货,叫我出点钱买到。我问多少钱,晏秋根说要卖五六万,然后他还说在金矿里面偷的时候还绑了人。我就不敢要,然后晏秋根就威胁要我买下来。跟他打完电话后,我就向朋友借了4万元钱,我们约好在湖田路口见面,当天中午,我开着车见到了晏秋根,晏秋根说货都在新田,要我先给钱,我就给了他钱,他就上了我的车到了新田,把货装上我的车后,我把他送到湖田路口,我们就各自分开了。之后,我将这些东西放到万载一个亲戚家,过了一个月,我又转移到了景德镇一个朋友家里。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7月14日左右,晏芝平打电话跟我说要放点提炼金子的东西在我这里,我就问有没有事,晏芝平说没有事,具体情况朋友知道不好。到2015年7月18日上午9点多,晏芝平到了乐平,我看见晏芝平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来,把货放在我上老村家里的后院里。证人严某的证言,2015年6月9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当班守矿,我和黄某、张某睡在矿山的木棚里,大概在后半夜,突然冲进四个男子,并且每人手拿一根螺纹带钩子钢筋,他们拿绳子把我们绑起来,之后由一个人守着我们三个,另外三个人就到外面去了,我听到外面有搬桶的声音,估计他们是在偷活性炭的金子。过了许久,外面搬东西的人跟守的人说了几句话后,他们离开了。听到外面没有声音,我就挣脱了,之后打电话给矿上的小袁,后来公安的人也来了。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6月9日凌晨,我在矿山值班,我和另外两个人住在山上的小屋内,房子外面就是矿上一个用来冲洗金矿的水池,水池连接了很多活性炭的铁桶。凌晨两点四十分,我从屋子里出来看到水池里没水了,我就去把抽水机关掉了然后又回小屋睡觉,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突然就冲进四个人,每个人拿着一根七八十公分螺纹钢筋。他们把我们绑起来,他们留了一个人看守,其他三个人就出去了,我听到外面凌乱脚步声和铁桶倒在地上的声音,我估计他们在抢矿上桶子里的活性炭,大约二十分钟,又听到上来的声音,此时屋里进来了一个人,那个负责我们看守的人出去了,之后换成这个进来的人看守,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差不多五点的时候,这个看守我们的人离开了,我们自己把绳子解开,然后打电话给金矿的老板。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6月9题凌晨2点40分左右,我在金瑞镇金矿上上班,跟我一起的还有黄某、严某,当时我们几个人躺在矿上工棚的床上,看电视。黄某在外面看了下水池,刚进棚就有四个人蒙着面进来,每个人手持一根螺纹钢,还带了白色包装袋绳子,他们进来就把我们三个控制住了,把我们都绑起来,剩下一个人就来望风,其余三个人就在工棚外面搬活性炭,一个看守我的人守了没多久,就换了一个人守我们,他们一直到了凌晨4点10分左右才离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经被告人晏秋根、易小春、黄林军、黄从文的相互辨认,参与抢劫金矿的为他们四人,作案地点位于袁州区金瑞镇前进村坳上组。经被告人晏秋根及证人吴某的辨认,收购活性炭的为被告人晏芝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吴某位于乐平市高安镇上老村7号的家里,搜查出被抢的活性炭,当场予以扣押,数量为12袋、称重为437.5公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5)450号和64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2015年6月9日赣鑫矿业被抢案中值班室门口1号绳子及值班室西侧床上8号绳子上均检出一男性成分,为黄林军所留。到案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晏芝平于2015年7月23日下午到金瑞派出所办私事,被在派出所调查赣鑫矿业被抢案的侦查员抓获,被告人晏芝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林军在浙江省涌嘉县被抓获,被告人晏秋根在景德镇被抓获,被告人易小春在袁州区个体街被抓获,被告人黄丛文在袁州区中央公馆旁一赌博场所内被抓获。侦查说明两份,被告人易小春在抢劫赣鑫矿业之前与施晚牙等人盗窃一辆三轮车,该三轮车就是被告人易小春等人在2015年6月9日抢劫赣鑫矿业的作案车辆。2015年9月22日下午在办案民警的监督下,晏芝平亲哥晏隆辉(晏小林)、受害人及炼金技术员袁志兵、陈梦生等人见证下将12袋重437.5公斤的活性炭提炼。江西省地质科学研究所实验室检验报告,经江西省地质科学研究所实验室检测,金块重量为451.75g,纯度为997‰,袁区价认字(2015)2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块每克价值224.4元,金块的总价值为101373元。情况说明及提炼活性炭所需费用,宜春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提炼活性炭为黄金的加工成本为2615元,故被抢活性炭的价值因从鉴定价值中减去上述加工费。谅解书,宜春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晏芝平的收脏行为予以谅解。(2014)温鹿刑初字第107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黄丛文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黄丛文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五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五被告人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秋根、易小春、黄林军、黄丛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价值987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晏秋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易小春、黄林军、黄丛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晏芝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9875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秋根的辩护人提出财物鉴定价值过高,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实质性的证据予以佐证,侦查机关采取的鉴定方式和方法合理合法,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易小春辩解称其只是去偷,发现有人守才把人绑起来,经查,被告人易小春等人在使用迷烟、迷药失败后,当场使用暴力,抢劫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黄丛文辩解其不知道是去做这些事情,经查,被告人易丛文虽然事前不知道去抢劫,但到达作案现场之后,直接参与了作案,事先不知道并不影响对其抢劫罪的定性,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黄丛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秋根、易小春、黄林军、黄丛文、晏芝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晏芝平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晏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被告人易小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被告人黄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被告人黄丛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晏芝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袁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