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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437号

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6日、17日凌晨,被告人虞某先后三次窜至海宁市盐官镇万寿村小桥头北面农田,窃得被害人翟某种植的玉米共计73.36斤,价值220元。窃后销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被告人虞某先后二次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硖许线大秆稞公交站北侧农田,窃得被害人杨某种植的14号桑苗500株、强桑桑苗500株,共计价值565元。窃后销赃。2015年1月,被告人虞某先后二次窜至海宁市郭盐线周王庙镇路口西南侧农田,窃得被害人余某种植的14号桑苗共1000株,价值330元。窃后销赃。2016年1月5日、7日、8日凌晨,被告人虞某先后三次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新建村孙家浜16号南侧桑苗仓库,采用钻洞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汪某的14号桑苗1500株、强桑桑苗600株,共计价值525元。窃后销赃。2016年1月8日夜,被告人虞某再次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新建村孙家浜16号南侧桑苗仓库钻洞行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虞某其余违法所得142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杨某565元、被害人某330元、被害人汪某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雨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