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渔港新港南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2115792-1。
法定代表人:郭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烨锋,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赖建钟,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满锦,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女,壮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黄凯,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国华,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赖炯祥,男,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四环路交汇处丰硕广场2209,组织机构代码为58635561-7。
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鸿福西路南城商务大厦507室,组织机构代码为66649777-0。
法定代表人:吴伟雄。
被告:东莞市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新兴大厦DE座D201号B室,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7648-9。
法定代表人:刘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丽琴,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陕西省三门峡库区防汛调度中心,组织机构代码为22219545-6。
法定代表人:张卫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庆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81号燃料工业大楼七楼,组织机构代码为06518956-1。
法定代表人:赖建东。
被告:赖建红,女,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诉被告赖建钟、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汇能公司)、东莞市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林公司)、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水利水电集团)、东莞市庆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赖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辉、
人民陪审员房嘉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和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康、郭烨锋,被告赖建钟的委托代理人王满锦,被告黄凯及其与誉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伟光(第一次开庭),被告尚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亮(第二次开庭),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钟国华、赖炯祥、中远汇能公司、庆通公司、赖建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达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丰达公司与被告赖建钟、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誉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给被告赖建钟,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并由被告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誉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据》上承诺担保期限为二年。2012年7月16日,被告中远汇能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赖建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共同偿还案涉借款。2012年11月5日,被告尚林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赖建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2012年7月16日,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代被告赖建钟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属于债务加入,其依法应当向原告连带清偿上述借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庆通公司亦为被告赖建钟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一份《担保书》。2014年9月4日,被告赖建红亦为被告赖建钟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赖建钟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了借款本金6,500,000元,但仍拖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100,169.85元未还给原告。原告丰达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该案共花费诉讼费33251.8元、保全费20520元,共计53771.8元。后因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原告遂撤回了起诉,现被告又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1.所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2,100,169.8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2.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33251.8元,保全费20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
被告赖建钟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答辩人均不予认可,除了原告确认已归还的6,500,000元本金,原告还于2014年10月份将被告张静的车变卖所得750000元用于抵扣本金,故答辩人尚拖欠原告本金2,75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答辩人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具体金额不止原告确认已支付的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答辩人不同意支付。
被告黄凯、誉诚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担保关系,因为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担保合同;两答辩人的担保期间已过,无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誉诚公司提供担保时,未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担保无效,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尚林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的担保书的出具,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担保期限已超过,答辩人即便有担保责任,也应该免除;案涉《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应视为对案涉借款进行了变更,答辩人没有盖章确认,则视为应当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担保关系,因为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担保合同。被告张静、钟国华、赖炯祥、中远汇能公司、庆通公司、赖建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赖建钟作为甲方,原告丰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誉诚公司作为丙方,被告黄凯、张静、钟国华、赖炯祥共同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703),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实际申请的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共计一个月;甲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须按每天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逾期还款而乙方选择法律途径解决,因此造成乙方支付的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全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还款义务由丙、丁方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甲方根据本合同应该承担之全部违约责任。同日,被告赖建钟向原告丰达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记载:现收到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000,000元整,我方保证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如未能及时归还,则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誉诚公司亦在该《借据》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丰达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付款1,000,000元至被告赖建钟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誉诚公司、中远汇能公司分别向原告丰达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均确认为案涉借款10,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的本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建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尚林公司向原告丰达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记载:依据赖建钟与贵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0703)及《补充协议》,赖建钟向贵公司共借款人民币1064万元,现本公司同意对赖建钟该笔1064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两年。该《担保书》落款处有被告尚林公司的公章及被告赖建钟的签名确认,被告尚林公司确认被告赖建钟系其股东。另查明,原告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书》,记载: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赖建钟向贵司借款10,000,000元(由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代收),我司同意代为偿还,并同意以本公司在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中东莞市运河综合整治东引河堤路结合达标工程(B段)穿堤建筑物改造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我司同意委托贵司直接向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收取上述工程款,贵司应在收取上述借款本息后将尚余部分返还我司。该《承诺书》落款处有“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及“薛富平印”字样私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为调取公章鉴定样本,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原注册登记地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发函请求调取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的印章备案信息,该局于2015年10月28日回函称“经我局临渭分局认真调阅资料,1996年至今,无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局登记备案的有关信息”。鉴于此,为保证鉴定程序顺利进行,本院要求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提交部分有加盖其公章的相关材料作为比对样本。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印发日期为2006年1月1日的《陕水集团[2006]1号文件》、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的《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的《北京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0160252)三份材料作为比对样本。原告丰达公司对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同意将该三份材料作为样本比对。本院要求原告丰达公司在限期内提供相关材料作为样本,否则视为其同意将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提交的上述三份材料作为鉴定样本,原告丰达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材料作为鉴定样本。2016年1月27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显示上述三份材料上的“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落款日期为2012年的《承诺书》落款处留有的“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上述三份材料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还提交了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2011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薛富平变更为王洁。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庆通公司向原告丰达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记载:致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由于赖建钟曾于2012年7月16日向你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现东莞市庆通能源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两年,本担保自赖建钟还清后撤销担保。另查明,被告赖建钟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丰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丰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另,被告赖建钟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七张(复印件),主张其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向原告丰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林海兰及东莞市源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580,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丰达公司确认收到其中的1,200,000元,对其他380000元不予确认。被告赖建钟还提交了被告张静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主张原告丰达公司将该车辆变卖所得75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抵扣本金,原告丰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丰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赖建钟作为乙方,被告赖建红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记载:乙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共计欠甲方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为保证甲方的借款安全及债权的履行,乙方同意在2014年9月3日一次性偿还人民币2,500,000元;剩余人民币5,500,000元,由乙方分三期向甲方偿还,第一期于2014年10月3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1月3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12月3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00元;若乙方不按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的,任何一期逾期达五日的,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付清所拖欠的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丙方自愿就本还款计划约定的债权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手续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
原告丰达公司与被告赖建钟确认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的8,00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6,000,000元(未扣除2014年9月3日归还的本金2,500,0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4日的借款逾期利息1,900,000元以及第一次诉讼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手续费10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丰达公司曾就案涉借款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丰达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赖建钟、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誉诚公司、中远汇能公司、尚林公司、陕西水利水电集团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共计7,814,800元。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丰达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案中,原告丰达公司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3252元、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丰达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告赖建钟、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誉诚公司、中远汇能公司、尚林公司、陕西水利水电集团、庆通公司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东莞市盈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额度为1,000,000元的信誉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赖建钟、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誉诚公司、中远汇能公司、尚林公司、陕西水利水电集团、庆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庭审中,原告丰达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包括截止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1,9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4日起,以借款3,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为2,100,169.85元。经查,自2012年7月6日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5.6%。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委托付款书、担保书、承诺书、还款协议书、进账单、转账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印章信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陕水集团[2006]1号文件》、《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银行综合授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丰达公司主张被告赖建钟于2012年7月16日向其借款10,00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丰达公司确认被告赖建钟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赖建钟还主张原告丰达公司变卖被告张静所有的粤S×××××号车辆所得750000元用于抵扣本金,但仅提供了行驶证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且原告丰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赖建钟尚拖欠原告丰达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根据案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赖建钟最迟应于2014年12月3日前向原告丰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其他款项共计5,500,000元,现期限早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丰达公司诉请被告赖建钟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赖建钟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4日逾期利息为1,900,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案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赖建钟应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前向原告丰达公司偿还2,00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前向原告丰达公司偿还2,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前向原告丰达公司偿还1,500,000元,任何一期逾期达五日的,原告丰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赖建钟提前付清全部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赖建钟未按照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丰达公司有权自第一期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3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丰达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为:截止至2014年9月4日为1,90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但计至2014年12月10日应以2,100,169.85元为限。对于原告丰达公司诉请的诉讼费33251.8元,保全费20520元,原告丰达公司确认上述费用系第一次起诉产生的费用。经查,原告丰达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的(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85号案件收取了受理费33252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书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赖建钟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丰达公司支出的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本院依法支持受理费33251.8元,保全费5000元。对于被告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的责任,根据案涉《借据》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五被告均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被告黄凯抗辩称案涉借款的两年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保证期间即为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原告丰达公司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丰达公司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黄凯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丰达公司诉请被告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对被告赖建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建钟追偿。对于被告誉诚公司、中远汇能公司、尚林公司、庆通公司的责任,上述四被告均向原告丰达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誉诚公司、尚林公司抗辩称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提供担保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对于被告誉诚公司、尚林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丰达公司诉请被告誉诚公司、中远汇能公司、尚林公司、庆通公司对被告赖建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誉诚公司、中远汇能公司、尚林公司、庆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建钟追偿。对于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的责任,经鉴定,原告丰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上的“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与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提交的材料上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且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洁,并非《承诺书》上记载的薛富平,故原告丰达公司据此主张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对案涉借款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不足。原告丰达公司诉请被告陕西水利水电集团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赖建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9月4日为1,90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以借款3,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以2,100,169.85元为限);
二、限被告赖建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受理费33251.8元、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庆通能源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指向的被告赖建钟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庆通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建钟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1元,由被告赖建钟、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庆通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237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建钟、张静、黄凯、钟国华、赖炯祥、赖建红、东莞市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尚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庆通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30708元(被告陕西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应待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给被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云
代理
审判员 胡 辉
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