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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357号

王久玉与郭清建、张学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久玉,郭清建,张学军,山东益升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鲁源面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合福,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清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菊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升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东孙村。法定代表人马洪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纬中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曹家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建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久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合福、被上诉人张学军、郭清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强、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鲁源面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益升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王久玉经郭清建介绍到张学军承包的山东省博兴鲁源面粉有限公司工地(钢结构车间)工作,工资每天180元。2014年6月22日8时许,经张学军安排,王久玉带保险绳站在距地面约20米梯子(被卷扬机用钢丝绳悬吊,且有安全绳固定)上为钢结构车间外墙打孔、抹胶时,因连接梯子与卷扬机的钢丝绳断裂,王久玉及梯子由高空坠落,致王久玉腿部受伤。事故发生时,卷扬机出现故障(只能降不能升),因王久玉有保险绳保护并未坠落地面。王久玉受伤后,张学军将王久玉送至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产生医疗费40379.29元,均由张学军支付。王久玉住院期间,张学军安排王恒中为其护理。王久玉于2014年7月4日出院时,与张学军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张学军现场支付王久玉医疗费现金10000元,由王久玉的亲属冯明侨代笔出具了收到条。同日,郭清建驾驶张学军的车辆将王久玉及其亲属送回王久玉家中,并向王久玉出具证明1份,内容:王久玉在张学军工地意外骨折,经张学军与王久玉协商后,双方同意私了,由张学军一次性支付王久玉现金30000元整,双方同意分期付款,先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阴历年底(2015年春节前)支付;双方达成共识,以后一切后果不用张学军负责;如剩余20000元张学军不付,由郭清建支付;王久玉及郭清建分别在上述内容的下方签名确认。王久玉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原件也在其处,但称:1、仅能证实王久玉在张学军工地受伤的事实,其他部分无效;2、仅由王久玉与郭清建签字,对张学军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即使是赔偿协议,但证明并未对赔偿项目进行约定,且王久玉出具的10000元收到条也仅仅是医疗费,并不包括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王久玉就未约定的赔偿项目完全可于实际发生后向张学军、郭清建主张,也并不矛盾。张学军则称该证明系其委托郭清建与王久玉签订,应依约定赔偿,且已于当日支付王久玉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久玉在为张学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连接梯子与卷扬机的钢丝绳断裂,致站在梯子上工作的王久玉坠落受伤,张学军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王久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学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郭清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王久玉及郭清建签名确认的“证明”,实际系对王久玉受伤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学军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已支付王久玉现金10000元,故该“证明”内容合法有效,对王久玉及张学军、郭清建均具有约束力;张学军还应依约赔偿王久玉各项损失20000元。郭清建承诺:如上述20000元张学军不支付,由其支付,实系该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久玉主张“证明”内容部分无效、对张学军无法律效力等抗辩理由,前后矛盾,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山东省博兴鲁源面粉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明知张学军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学军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张学军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久玉称涉案工程系山东益升钢构有限公司转包给张学军施工,主张山东益升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山东益升钢构有限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且王久玉也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王久玉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久玉经济损失20000元,山东省博兴鲁源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郭清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的部分向张学军追偿;

三、驳回王久玉的对山东益升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王久玉负担1048元,由张学军、郭清建、山东省博兴鲁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张学军、郭清建、山东省博兴鲁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王久玉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久玉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因伤情不能愈合,上诉人王久玉第二次住进新汶矿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医疗费16474.03元全部由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对二次住院治疗及医疗费一字未提。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王久玉申请一审法院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伤残情况等同样一字未提。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明断。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施工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而非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证明”中约定的相关内容,“证明”是否对被上诉人张学军有效暂且不论,但一审法院只摘出案件的部分事实进行审查,背离了案件的本质,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郭清建签订的“证明”约定的内容不影响上诉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郭清建签订的“证明”对上诉人同张学军不具有约束力。“证明”中只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郭清建的签字并没有被上诉人张学军的签字,也没有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鲁源面粉有限公司签字,判决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后矛盾,让人难以信服。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能认识到受伤的严重程度,不懂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想到会发生第二次住院、伤残、后续治疗的问题,对后续可能出现的情况无法量化,所以产生了重大误解,上诉人的损失达到6万余元,不可能要求仅支付2万元了结此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变更。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学军答辩称,上诉人王久玉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以及在医院的花费都是我支付的。上诉人王久玉受伤在博兴住院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检查伤口愈合良好。我已委托被上诉人郭清建与上诉人王久玉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上诉人王久玉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二次住院手术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王久玉二次住院手术所花医疗费与我无关系,上诉人王久玉称骨折处对接不愈合,应该找博兴县人民医院处理,不应找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清建答辩称,2014年7月4日这个“证明”协议是上诉人王久玉要求写的,是被上诉人张学军口头授权我与上诉人王久玉签订的。当初出院的时候,上诉人王久玉要求被上诉人张学军一次性给他30000元,只要双方都同意,今后发生一切后果都不要被上诉人张学军负责。

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鲁源面粉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认识上诉人王久玉,我公司是与张学军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切责任由张学军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久玉要求被上诉人张学军、郭清建赔偿其第二次住院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医疗费用。根据上诉人王久玉第一次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记载,2014年6月22日,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上诉人王久玉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7月3日,博兴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王久玉术后X线检查,左股骨正侧位: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天复查,现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钢板、钢钉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7月4日,上诉人王久玉在博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情况:病情好转,体温正常,切口无红肿,无分泌物,拆线/甲愈合,CR骨折复位好,内固定在位。出院医嘱:1.卧床制动2.6周复查3.功能锻炼。6周后,上诉人王久玉未遵照医嘱到博兴县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而是于2014年8月25日,以伤口不能愈合为由,到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骨四科住院治疗11天,并进行第二次手术,上诉人王久玉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中自述“……在自家房顶晒粮食坠落在地,摔伤大腿,伤处当即疼痛剧烈、不敢活动……”。上诉人王久玉违背医嘱未按时到博兴县人民医院复查,其称伤口不愈合,不能证明是其自身原因或博兴县人民医院医疗原因造成的。另外上诉人王久玉在博兴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已经与被上诉人张学军、郭清建对以后事宜达成一次性分期支付30000元的处理协议,并约定从此以后,一切后果不用张学军负责,空口无凭,立此字据,先支付10000元,如果剩余20000元张学军不支付,由郭建清支付。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王久玉第二次住院病案自述与第一次住院受伤的病案自述前后矛盾,上诉人王久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受伤、住院治疗、赔偿等因果关系,应该具有判断能力。上诉人王久玉诉求被上诉人郭清建、张学军赔偿第二次手术费用和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王久玉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久玉上诉主张涉案协议“证明”效力及对被上诉人张学军的约束力以及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鲁源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涉案协议“证明”是上诉人王久玉出院后在其家中签订,“王久玉”签名是其本人自愿书写,该协议明确记载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协议签订的目的。该协议“证明”对上诉人王久玉、被上诉人郭清建、张学军均具有约束力。因上诉人王久玉起诉涉及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学军赔偿上诉人王久玉协议约定剩余经济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鲁源面粉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郭清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王久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久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纪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