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753号原告冯某某,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晓玲,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阳市,系原告冯某某之女。被告迟某某,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分居,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均担。被告迟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份,原告冯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迟某某不同意离婚,辩解与原告夫妻感情挺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主张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亦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同时请求不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莱州市郭家店镇下仲家沟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一年半之久的事实。经出示质证,被告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老年再婚,且再婚时间达十余年,本应享受美好的晚年婚姻生活。但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不能很好地进行语言交流,导致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主张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迟某某又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视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迟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迟某某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榕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