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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704号

赵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704号

原告:赵某。

被告:吕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志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吕梦茹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造成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吕梦茹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能够相互谅解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学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