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泽钦,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伦秀,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远恒,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泽钦,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新市花园新花一街*号***房。
负责人:罗志勇,该商行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科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禅城(阳东万象)产业转移工业园兴平五路南边及赤城八路西边路段。
法定代表人:江伟斌,该公司经理。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辰健贸易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街大岗二巷**号***室。
负责人:肖玲玲。上诉人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广东新科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辰健贸易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上诉人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应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诉处理。上诉人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没有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余泽钦、余伦秀、廖远恒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代理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鸿 来自